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黃紹育 被上訴人 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水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上訴人並已支付21萬3,000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惟於97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處所雙方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在上開傷害事件後,兩造於97年7月26日開協調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但被上訴人並未置理,上訴人為避免更大損害,遂支付8萬5,000元另委請訴外人 謝進鈺 修補瑕疵及完成後續工程。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百分之50工程款(即13萬6,500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報酬7萬6,500元(21萬3,000元-13萬6,500元),加計損害賠償金額8萬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部分已完成8、9成,只剩地板的工程尚未施作,並無何工程瑕疵可言。且本件是因兩造間上開傷害事件,上訴人乃千方百計刁難伊,並且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將剩餘工程委由他人施作。上訴人雖稱伊拒絕修補瑕疵云云,但兩造在前揭傷害事件後曾開協調會,確認由伊請師傅繼續完工,惟伊在協調會後多次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接聽亦未回電,導致伊無法繼續前往施作地點施工,伊在協調會後等待2週均未獲上訴人回音,前往上訴人上開住處時,才發現上訴人已自行委由他人施工完畢,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伊拒絕繼續施作工程。且伊為進行系爭工程之地板部分,已購妥之4萬多元地磚及泥沙還留在現場,伊不可能放棄工程應獲之工程款及已支出之材料成本,而拒絕繼續施作。況上訴人主張另僱工修補之瑕疵,部分工項亦非屬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修繕工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而依前述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萬6,5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8萬5,000元,是否有據?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乃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為其前提要件。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依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房間砌牆龜裂之瑕疵及部分工程未完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70頁背面),而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之責任。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乃於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7月21日因系爭工程發生傷害事故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並交予上訴人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尚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況查,上訴人主張房間砌牆龜裂之瑕疵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謝進鈺之證詞為據,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到場施作時,並未看到有房間砌牆龜裂之情形,只是有牆壁空心的情形,牆壁空心的原因不能確定是房屋本身的問題或施工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主張有前述瑕疵,已難逕信屬實。且上述砌牆龜裂等瑕疵乃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可能補正之瑕疵,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如欲行使上開減少報酬請求權,乃以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經被上訴人拒絕或不能修補為其前提;上訴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則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即,上訴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就其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乙情,主張:伊在97年9月初請謝進鈺估價,並在97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至97年9月10日才請謝進鈺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雖提出101年9月3日之存證信函1紙為證,並舉證人謝進鈺、 李泰成 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謝進鈺證稱:伊在答應上訴人到場施作工程後,隔幾天就直接進場施工,施工內容就是照上訴人要求的內容,伊在施工前,並未跟上訴人說有工程瑕疵問題,亦未有等候一段時間看被上訴人有無修補,伊亦不知上訴人有無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人李泰成證稱:因系爭工程問題,有跟兩造開過協調會,在協調會中,上訴人有提出工程瑕疵問題,被上訴人有說要叫他的師傅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經被上訴人屆期不為修補。至上訴人提出101年9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記載「吳文裕先生於00年0月00日,因故未將黃紹育委任之水泥工程全數完工,致造成黃紹育蒙受損失,其工程總金額27萬3千元整。黃紹育已預付吳文裕21萬3千元正,按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可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否則不排除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息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乃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工程報酬或損害賠償事宜出面處理,並未記載工程瑕疵項目及請求修補等語,自難謂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之意思。況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上開傷害事件後尚有之4萬餘元地磚及泥沙材料留在施工現場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資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致放棄前揭材料成本而拒絕繼續施作等情,乃與常情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拒絕讓其繼續施作等情,尚堪採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