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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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鈺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鈺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志榮 」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鈺群於民國97年1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陳嘉妏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為 張正承 所有,登記車主為張正承之父 張新宗 ,張正承與張新宗均不知情),行經宜蘭縣○○鎮○○路時,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違規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攔查舉發,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冒用其友人「張志榮」之名義為署押及製作相關文書之犯意,於舉發員警提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志榮」之署押(複寫關係,含移送、存根聯一式2份),供有查證嫌疑人身份義務之舉發警員填製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張志榮」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本人及司法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志榮經監理站人員告知上開舉發事實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志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鈺群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榮、證人張正承、陳嘉妏及 陳俊廷 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資料列印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志榮」之署押(複寫關係,含移送、存根聯一式2份)文件上偽造「張志榮」之簽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收受上開通知書之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志榮」及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志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舉發即任意偽造友人張志榮署押,使張志榮無法考領駕照,復使警察機關無法正確偵查犯罪行為,犯後更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終於偵查中坦承並表悔意等情,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張志榮」署押2枚(複寫關係,含移送、存根聯一式2份),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