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0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係後備軍人,其戶籍原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惟其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3010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鄭居平 結證屬實,復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送達照片4張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時,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退伍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工作,目前亦在臺北市內湖區工作,故長期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因工作上之原因,伊知悉退伍後軍中會有後備軍人召集事宜,故曾託其父親將其聯絡方式留予該管後備司令部,其父親因此亦曾分別前往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留存其聯絡方式,是伊事實上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及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一端,自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誠非少數,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遽認其未據實申報戶籍遷移必係出於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被告所辯伊係因工作關係方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證;此外,被告係於96年11月18日退伍離營,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而觀諸上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被告於退伍離營後之96年11月19日起至97年4月16日間之投保單位為惠吉商行;自97年10月7日起至98年8月31日間之投保單位為珍豪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珍豪公司);自98年9月7日起迄今之投報單位為泰利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利亞公司),且惠吉商行登記地址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珍豪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泰利亞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惠吉商行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珍豪公司、泰利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無訛,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按,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非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離開戶籍地等語,即非子虛,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遷離戶籍地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即認被告確有避免本件教育召集之意圖。
(二)矧質之證人鄭居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被告所託處理後備軍人召集之聯絡事宜後,曾於97、98年間將被告及其本身之聯絡方式向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報備,惟該部人員請伊轉向派出所報備即可,伊因此向民族派出所員警報備,當時是一位體型略胖之員警,目前業已調離原職,斯時伊留了被告目前尚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
101年4月11日,伊曾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被告當年度之動員召集令,斯時伊亦曾將聯絡方式留予值班員警,並請該員警於接受召集令時隨即與伊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及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康光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因為製作本案筆錄曾見過證人鄭居平,派出所內戶役政系統有留存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該是以前之承辦人與被告曾聯繫建檔,伊於100年10月31日始到任民族派出所,確切係何人建檔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參以卷存證人康光宇所製作之民族派出所101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其上受話人之姓名欄處載明「鄭傑」,職別欄處則載明「0000000000」(見偵卷,第4頁)等情,足徵證人鄭居平確於證人康光宇到職前即曾在民族派出所留有被告及其本身之聯繫方式,證人康光宇方得據之聯繫被告及證人鄭居平。再者,稽諸卷附博愛甲字第230102號編號第96號動員召集令,其上記載代收人為證人 證居平 ,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36分收到,送達紀要欄尤載明「0000000000,鄭居平,Z000000000,宜蘭市○○路○○巷○○○號,宜蘭縣○○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明證人鄭居平於101年4月11日前往民族派出所受領上開動員召集令時,確曾留下其聯絡方式。從而,被告所辯曾託其父親將其聯絡方式留予該管後備司令部,其父親因此亦曾分別前往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及民族路派出所留存其聯絡方式等語,尚堪採信。衡之前述被告使證人鄭居平主動留下聯絡方式俾供後備軍人召集所用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未存避免本件教育召集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其居住處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惟公訴人所舉證,均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妨害召集處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