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金鐘 相對人林 潘玉蘭 關係人 林秀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潘玉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金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鐘之母林潘玉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潘玉蘭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金鐘為相對人林潘玉蘭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林秀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對於問題均無
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林員(即相對人林潘玉蘭)臥床,由長子陪同前來,身形瘦弱,外觀尚清潔,其插鼻胃管,帶尿袋,四肢保護性約束,無法自行支撐頭部姿勢,無眼神對視,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依循指示進行簡單如閉眼等,當日抽血檢查顯示血紅素略低於正常值,血糖高於正常值,其餘結果皆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室擴大及腦皮質萎縮等老化現象及腦部小血管病變。㈡心理測驗結果:林員臥床由家屬陪同前來,呼喚名字無反應,無視線對視,亦無注視外在環境或物品,於評估過程中,叫喚或輕觸身體皆無反應,溝通理解與口語表達不行,與其溝通表達有顯著困難,MMSE結果0分,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如下表。綜合以上結果,林員認知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無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能力。四、結論:林員目前診斷應為『帕金森氏症及相關之失智症』,綜合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1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字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潘玉蘭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潘玉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金鐘為相對人林潘玉蘭之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女林秀女,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女 林秀杏 、 林麗雪 皆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母林潘玉蘭之監護人,及由林秀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林潘玉蘭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潘玉蘭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潘玉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林秀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潘玉蘭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金鐘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潘玉蘭及由林秀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金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潘玉蘭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秀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秀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