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乙○○、丙○○等2名子女,詎被告自87年間起因債務問題離家,自此未再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作廢借據影本、原告寫給被告之書信影本各1件為證,並與兩造之子乙○○、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