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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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簡蕊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 馮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6年2月間結婚,育有3子均已長大成人,惟被告自30餘歲即熱中選舉,往往舉債撐其場面,更無心正常工作營生,終在外面積欠大筆債務後,於99年8月31日拋妻棄子,離家不知去向,迄今亦未再負起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又被告在外大筆欠債,使得家人不堪其擾,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亦因此遭受法院拍賣,豈被告竟於99年8月31日離家一走了之,音訊全無,對於家人因此承受之痛若不聞不問,被告此種逃避責任、拖累家庭成員之行徑,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皆可歸責於被告至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 馮憶如 到庭結證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從我國中開始我家都是舉債度日,自從我弟弟出社會工作賺錢養家,直到我出社會有工作就是我跟我弟弟養家。我跟我弟弟沒有能力賺錢時都是媽媽跟親戚借錢養家,當時媽媽也沒有工作,爸爸如果有餘錢還是會負擔,多數都是媽媽借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但到我大學(即民國85年)起我爸爸就都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媽媽到外面借錢,一直到現在我爸爸也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你爸爸從99年8月31日離家至今是否知道你爸爸的電話及聯絡方式?)一開始有打一通電話聯絡上,我們希望他回家處理問題,我們也願意幫他清償債務,但他要在場,只是他不肯,後來我們就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後來我們就到警察局報失蹤人口,…。到目前為止我們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及電話,我聽我弟妹說被告於99年9月間有傳簡訊說明他欠這麼多錢完全是家裡風水問題,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再聯絡我們,也都不管我們。」等情相符。而被告於99年8月30日出境臺灣後,便未曾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足考。其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離家迄今已逾2年,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已失去聯繫等情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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