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號聲請人 詹永鑫 相對人 詹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永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金龍之監護人。
指定 李麗雪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詹金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詹永鑫為相對人詹金龍之長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詹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詹永鑫擔任相對人詹金龍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妻李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詹金龍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北總蘇醫字第○○○○○○○○○○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盤銘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詹金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在家如廁時被發現倒臥在地,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時診斷為硬腦膜下腔出血,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九月九日再轉至該院呼吸治療病房,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回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顱骨成形手術,同年十一月一日則又轉回該院長期住院,然因意識狀態無法恢復且無法自行呼吸而仍需賴呼吸器維生;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鑑定時,臥於病床,肢肉及四肢關節攣縮,其餘外觀無明顯異常,瞳孔對光有反應,惟因其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整體評估相對人屬重度意識昏迷,氣切且需依賴呼吸器輔助呼吸,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認相對人詹金龍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詹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詹永鑫已 陳明願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詹金龍之長子,具監護其父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詹永鑫擔任相對人詹金龍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李麗雪為聲請人之妻,本院亦認其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詹金龍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詹永鑫監護相對人詹金龍及由李麗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卷附相對人之妻 詹葉含少 及相對人次子 詹永裕 、長女 詹秀霞 出具之同意書,可見其等均已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詹永鑫擔任相對人詹金龍之監護人,並指定李麗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詹永鑫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詹金龍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麗雪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