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林振原
林振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振原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47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84)及其上同段63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價額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176元【計算式:(81㎡×23,000元/㎡×1/5)+(770㎡×23,000元/㎡×1084/100000)+建物現值190,60
0元=755,1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由被告林振原單獨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振原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依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林振盟之債權金額為105,924元,低於上開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924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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