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87、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於97年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5月、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柏全仍不知悛悔,其因搶奪案件,於102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22日以被告身份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收容,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詹智雄
依法執行頭班勤務巡視舍房時,發現仁一舍5房內之 李雲龍 違規抽菸,而由房舍外瞻視孔出言糾正李雲龍,同房之陳柏全竟起身擋住瞻視孔質問詹智雄,經詹智雄命其退回自己床鋪後並對詹智雄出言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嗣經前來支援之管理員 陳威誠 將陳柏全上銬帶離上開舍房時,仍對陳威誠稱:「主管,你趕快把我拉著,不然我快忍不住要衝過去揍他(指詹智雄)了」,復對詹智雄脅迫稱:「我出去如果沒找人對你開槍,我就跟你姓啦!」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脅迫行為。
㈡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臺北看守所管理員 蔡奇軒
於病舍2樓依法執行助勤勤務時,陳柏全先是對蔡奇軒稱:「我和這個主管不合換一個過來,我怕我受不了會打他(指蔡奇軒)」,嗣由蔡奇軒將陳柏全帶至主管桌前等候 日勤 主管時,陳柏全繼續對蔡奇軒脅迫稱:「你娘,出去給我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你,你住哪邊」,見蔡奇軒無回應,復以「卒仔(台語)」辱罵蔡奇軒,並揮拳毆打抓傷蔡奇軒左上臂,致蔡奇軒受有左上臂抓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蔡奇軒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
二、證據:㈠被告陳柏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詹智雄、蔡奇軒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雲龍、陳威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管理員詹智雄、蔡奇軒製作之職務報告。
㈤陳柏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㈥臺北看守所仁一舍5房及走道於102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之監
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看守所病舍走道於102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㈦蔡奇軒受傷及衣物受損照片共5幀。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脅迫挑釁管理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5月、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