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銘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法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羅銘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判決後,聲請人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經該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前開本院第一審實體判決,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51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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