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駕駛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前述,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綽號「 阿是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是被告本件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仍施用毒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2毒偵字1382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