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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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蔡乃全
郭奕慧
蔡旻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被 告 黃萬興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被 告 陳聖吉
陳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應將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
10月11日NC30字16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5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09元由被告陳聖吉、陳虹吟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新台幣1,02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係以黃萬興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黃萬興應將附
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10月
11日NC30字164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
即彰化縣福興鄉○○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
B部分水泥地遷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因上開建物及水泥地為 陳成 所興建,陳成
已於85年9月10日死亡,嗣原告追加陳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邱豆粒(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已撤回對 陳邱 豆粒之訴訟)、
陳聖吉、陳虹吟等為被告,即追加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陳聖
吉、陳虹吟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B
部分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萬興應自上開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遷出,核屬訴之
變更及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聖吉、陳虹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萬興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土地於93年4月15日經拍
賣,由訴外人 蔡乃亨 拍得,訴外人蔡乃亨於拍得後於同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蔡乃全,後因蔡
乃亨於99年3月間往生,由原告郭奕慧、蔡旻珊繼承,故原
告3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查被告黃萬興於系爭土地
遭查封時,表示系爭房屋為其兄陳成所建,被告黃萬興於出
養前,生父姓陳,故其所言應屬實。而本院亦根據被告黃萬
興之陳述,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七、標別1(即中興
段七七二地號)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
物占用基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被告黃萬興於受
查封訊問時,並未表示居住系爭房屋,疑似因同案自住建物
(即同段1052地號上建物)遭查封點交並強制遷離後,始占
用系爭房屋及空地。原告郭奕慧發現上情後,曾繕發彰化鹿
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黃萬興交還系爭土地,被
告黃萬興不但置之不理,竟寄發彰化永安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惟被
告黃萬興既曾於92年10月8日查封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為
第三人所建,且本院公告亦載明「第三人」而非「債務人」
,足徵被告黃萬興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無法定地上
權、法定租賃關係等合法占有權源,自無拒絕交還土地之理
。
㈡又被告黃萬興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系爭房屋為
陳成所建,而陳成於8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邱豆粒 (已於103年1月20日死亡)及被告陳聖吉、陳虹吟
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因被告陳聖吉、陳虹吟等人之被繼
承人陳成,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
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刨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
告黃萬興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按司法院75廳民一字
第1139號函(附件一)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意旨,原告對於
被告黃萬興仍得請求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以達返還土地之目的
,因被告斷然拒絕交還土地,原告願提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供被告黃萬興搬遷補償之用,惟被告黃萬興仍拒絕接受
,原告黃萬興占用的土地只有3坪的面積,請求50萬元的補
償太多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黃萬興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
㈢系爭土地若干部分雖於82年6月14日登記合併自同段773之1
地號,上開773之1地號土地復於同年月分割自773地號(當
時所有權人為陳成),惟仍無主張法定地上權之空間:被告
倘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上開773之1地號土地上,即
無由主張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倘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上開房屋坐落於同段773之1地號土地,惟房屋面
積僅43平方公尺,且年代久遠(因陳成9年出生,50年創立
新戶,於85年死亡,由此推知系爭房屋興建年代久遠),不
具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96
年台上字第2851號、69年台上字第4145號、85年台上字第38
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具相
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倘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
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否
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再者,倘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坐落於第773之1地號土地上,惟本
件陳成於82年間出售上開773之1地號土地予被告黃萬興後,
並無證據證明陳成或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縱被告
提出證據證明陳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使用期間甚短(陳
成於85年間死亡),無從推斷土地承買人即被告黃萬興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自無法定地上權之可言(請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
㈣聲請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處函詢系爭房屋自81年起至
今之申請新設用電、過戶登記情形,及自92年10月(即查封
系爭土地)起至93年11月(即點交系爭土地)止每月用電量
等情形。因系爭土地於93年間拍賣時,其上建物並無人居住
使用,買受人蔡乃亨遂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處申請過戶登
記。因法定地上權,以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或承受
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前提,倘房屋所有權人或承受人並未繼續
使用房屋,自無法定地上權之可言(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另聲請
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屋之最新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目前價值及折舊年數。因法定地上權
,須以該建築物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倘其價值無幾,
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可成立法定
地上權之建築物,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
屬無益。
㈤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房屋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亦即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曾為陳成所有?亦即,系爭房屋基
地是否確實為同段第773地號土地,並於82年6月間分割為77
3之1地號土地?查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10
3年1月22日函覆,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基地雖為同段773地號
土地,惟申請位置為同段773地號土地西北方,而非西南方
,與實際位置顯然不同。以此推論,陳成並未按圖施工,即
有可能將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故應無民法第425之1條規
定之適用。再者,倘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房
屋所有權從未讓與被告黃萬興,被告黃萬興亦僅以使用人或
借用人自居,雖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於93年前為被告黃
萬興所有,被告黃萬興亦無主張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之餘地
。
㈥退步言,倘本院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同段773之1地號土地
,則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是否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按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45號裁判要旨,法定地上權(本件為法
定租賃關係)之成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
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如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並無甚
影響者,應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租賃之建築物。
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而查系爭
房屋為磚造農舍,使用年限已達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20年,且造價甚低即138,000元,面積僅43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小,應無相當之經濟價值。況且,
依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832號鑑價結果,被告黃萬興所有
之農舍,面積達169平方公尺,鑑估總價僅221,000元,每平
方公尺單價為1,300元。以此推論,系爭建物價值僅55,900
元。再者,陳成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時,本有住所地址與
被告陳聖吉相同,且申請面積僅44平方公尺,故實際用途應
僅單純供堆放農具、肥料、灌溉器材、倉儲等農業使用,而
非供日常居住使用。況陳成於85年間死亡,死亡後更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黃萬興至93年11月4日前,則實際居
住於彰化縣福興鄉○○巷00號建物內(面積169.89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832號拍賣公告及歷次執行筆
錄可稽,足徵系爭房屋顯係為輔助農業使用之農舍,經濟價
值甚微。至於被告黃萬興因自住房屋遭拍賣後始遷入系爭房
屋,並陸續放置家具、家電、起居用品,甚至裝潢等,應仍
不影響系爭房屋本為堆放農具使用、價值低微之本質。再退
步言,倘本院認系爭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
房屋周圍之水泥地,既非房屋,即無上開法令之適用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刨除,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黃萬興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中遷出。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萬興部分:
⒈原告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實不符合起
訴程式,應由原告釋明,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固有記載訴之聲明與事實
理由,但其中完全未記載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
。則原告等3人究竟是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其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房屋及編號B之水泥地,容有
疑義,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請求尚欠
明瞭,應請原告具體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否則其訴即無理
由,而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訴。
⒉原告等三人並非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其
遷出,又暫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
編號A、B部分之房屋及土地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僅由原告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未保存
登記平房係第三人所有,顯非原告所有之建物,則原告自
無權要求被告黃萬興自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屋遷出。
⒊被告黃萬興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經原土地所有人陳成同意
而占有使用,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黃萬興遷讓
。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萬興遷讓之
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陳成所建造,而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同
段773地號土地,嗣訴外人陳成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分割成為同段773之1地號,並合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萬興
。懇請本院向彰化縣○○地0000000000000
0位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原來既均為訴外人陳成所有,且於
系爭土地拍賣時,原告經由拍賣公告與勘查現場亦明知系
爭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物,則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應認系爭房屋推定在得使
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黃萬
興既經有權占有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原
告請求被告黃萬興自上開建物遷出,應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基地之申請位置為同段
773地號土地西北方,而非西南方,與實際位置顯然不同
,而認陳成可能將建物興建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應
無民法第425之1條之適用云云。惟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103年1月22日福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送系
爭房屋之農舍使用執照存根上記載系爭房屋建築之地址為
○○○鄉○○村○○路2鄰粿店巷55號」、地點為「○○
段000地號」、面積為44.024平方公尺,及所附建物照片
詳加比對,可知訴外人陳成所建造之農舍確為本件被告黃
萬興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且原本係建築在陳成所有之
同段773地號土地上。是原告辯稱陳成申請建築基地之位
置與實際位置不同,委無可採。倘若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
被證一至被證三之書證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上揭函文所
檢附相關資料,仍無法確認系爭房屋原係建築於○○段00
0地號土地,則被告除再檢附○○段000地號及773地號土
地之異動索引供本院酌參外,另請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置是否係合併自分割○○
○鄉○○段○○○○○○號土地,即可確認被告黃萬興居住之
系爭房屋確係陳成所建,且依法係有權占有使用。
⒌被告黃萬興居住之系爭房屋,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可供
居住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雖
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云云。惟系爭房屋係訴外
人陳成於81年間所建造之有牆鋼鐵造平房,房屋內有水、
電,且目前仍由被告黃萬興居住使用,此部分並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5日至現場履勘在案,足見系爭房屋顯為具有
經濟價值之房屋。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不具經濟價值,容與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年之年限,且造價甚低,面
積僅43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小,應無相當之經濟
價值云云,然原告主張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似係引用
「變電所用、發電所用、收發報所用、停車場用、車庫用
、飛機庫、貨運所用、公共浴室用之房屋及工場用場房」
項目之耐用年數,系爭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之農舍,應適
用上開年數表「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
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項目之耐用年數,且因系爭房屋係
加強磚造之有牆建物,其耐用年數應為35年,而其面積43
公尺,足以供人遮風蔽雨及作為生活起居之用,自非無相
當經濟價值之建物。又被告黃萬興已年近80歲,除系爭房
屋以外,並無其他棲身處所,倘若連被告之兄長陳成在其
原有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供給被告黃萬興居住使用
,都將因此遭拆除,被告恐將無家可歸而流落街頭。故懇
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
,且嗣後雖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但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而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以使被告黃萬興得以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安養天年。系爭房屋現在只有被告黃萬興在居住,
從土地分割之後其就向陳成承租, 陳成蓋 系爭房屋是來放
置種田的工具,陳成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黃萬興後,黃萬興
才搬進去系爭房屋居住,於查封時是說其住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同段1052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是其小孩在居住,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的比例只有35分之1,不會妨礙到系
爭土地做為農業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聖吉部分:系爭房屋是伊父親陳成蓋的,陳成過世
之後,由誰繼承系爭房屋不知道,伊住在台北40、50年了,
伊父親有交代把系爭房屋租給叔叔即被告黃萬興,沒有收租
金,陳成有伊跟被告陳虹吟2名子女,訴外人陳邱豆粒是伊
母親,陳成跟被告黃萬興以前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黃萬興
怎麼跟陳成租的伊也不知道,也不知道怎麼會弄到被拍賣,
伊是下一代不是很了解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虹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5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成,同段772地號土地面積2253平方公
尺原為被告黃萬興所有,773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4日分割出
同段773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297平方公尺,陳成並於同日
以買賣為由將同段773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萬興,
同日黃萬興即將773之1地號土地與772地號土地合併辦理登
記為772地號土地,面積增為3550平方公尺,773地號土地面
積則減為2253平方公尺。
㈡系爭77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2年10月11日NC30字164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一層鐵架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
)及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水泥地,為訴外人陳成所興
建,系爭773及772地號土地辦理如前項所述之土地分割及合
併後,附圖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變更為坐落於同段772地號
土地上,上開建物現由被告黃萬興無償使用,陳成已死亡上
開建物由被告陳邱豆粒(殁)、陳聖吉、陳虹吟等人繼承。
㈢陳成於81年8月28日曾申領彰化縣福興鄉彰福建字第15653號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建築地點為分割前之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結構為有牆鋼鐵造,樓層一層、面積
44.024平方公尺,編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福興鄉○○村○○
巷00號,上開農舍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被告黃萬興所有之系爭772地號土地於92年經法院拍賣,由
訴外人蔡乃亨於93年4月8日拍定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
得所有權登記,嗣蔡乃亨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
5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蔡乃全,後蔡乃亨死亡
,其應有部分2分之1由繼承人即原告郭奕慧、蔡旻珊辦理繼
承及贈與登記,應有部分郭奕慧為8分之1、蔡旻珊為8分之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
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
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
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
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
地;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
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
2344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如
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鐵架磚造平房,原坐落
於○○鄉○○段○○○○號土地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陳成所
興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縱或上開建物
與陳成於81年8月28日申請起造領有彰化縣福興鄉彰福建字
第1565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物所申請位置不同,無法認
定即屬同一建物,然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係陳成
所興建,嗣後陳成將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即分割後773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黃萬興,773之1地號土地再與772地
號土地合併後為772地號土地,致本屬陳成所有之土地及上
開建物成為相異人所有,惟揆之上開法文規定,仍得推定在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建物所有人陳成應與系爭772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黃萬興間,就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又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鐵架磚造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磚造結構建物耐用年數為25
年,系爭建物既未達上開年限,難謂其未具有相當之價值,
仍有上開租賃關係推定之適用無訛;至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9平方公尺水泥地並非建物,顯無上開租賃關係推定
之適用,自無迨言。
㈡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
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
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26年上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
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查原告依執行法院拍
賣而取得之772地號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成
就該建物坐落之772地號部分土地與被告黃萬興有租賃權存
在,原告自被告黃萬興受讓77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原告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
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故原告非有法定
理由不得請求建物所有人拆屋返還該租賃土地,被告陳聖吉
、陳虹吟繼承被繼承人之建物所有權及租賃權,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拆除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返
還土地予原告,洵屬無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
泥地,就坐落於系爭772地號部分之土地因無租賃關係存在
,縱被告黃萬興有同意訴外人陳成無償使用水泥地所在之土
地,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因此被告陳聖吉、陳虹吟就此部分對現在之所有人即原告
並無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聖吉、陳
虹吟將上開編號B部分水泥地剷除,將此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洵有理由。
㈣末按被告黃萬興係經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陳成同意無償使
用該建物,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於陳成死亡後繼承一切財產
之權利及義務,系爭建物既有權使用其所坐落之部分系爭
772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拆除建物
,則被告黃萬興仍得依與被告陳聖吉、陳虹吟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黃萬興應自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建物遷讓,顯於法未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聖吉、陳虹吟應將坐落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9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剷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