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安街口,向綽號「阿宗」者購買二十包海洛因及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十四個,海洛因二十包及夾鏈袋十四個是向「阿宗」購來轉賣,身上所有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元是販賣所得來,查獲之二支大哥大是伊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㈡被告前曾在高雄市○○區○○路販賣毒品被查獲並經法院判處十二年有期徒刑,與本件地點相近,足見被告在同一地區販毒,且被告購買二十塊海洛因重達一0‧一二五公克,顯非自己吸用而係供販賣之用。㈢查獲警員並未目睹「阿宗」交付海洛因與被告,則「阿宗」究係販毒給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毒,原審未加詳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㈣被告身懷巨款八萬餘元又有二支大哥大,原審未調查巨款來源,亦有未合。㈤本件警局筆錄為何人制作,其真實性如何,原審未予查究,且未說明證人即警員 黃敏郎 之證言何以不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於警訊中僅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小包,係向「阿宗」購來轉賣,並未表示係買來後分裝,且於偵查中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販賣而購買海洛因,並稱:伊因施用毒品數量不少,「阿宗」又說買多一點較便宜,所以買二萬五千元共二十小包等語。而被告之身上被查獲二十小包海洛因,係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三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安街口,向「阿宗」購買後,嗣於當日十四時左右,即○○○區○○街與新樂街口被查獲。㈡就被告家住高雄市旗津區,與鹽埕區之距離觀之,被告要在一小時之內,帶回家中分裝後,再攜至鹽埕區俟機出售,時間上顯非易事。且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查獲有關分裝毒品之用具,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警卷足憑。㈢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經第一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無訛。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即非無據。此外,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自不能以被告在警訊所為無其他佐證之供述,而令負刑責。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告於警局初訊中雖曾供稱本件海洛因係向「阿宗」購來轉賣,身上八萬三千六百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查獲之二支大哥大是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云云,但隨即又否認其事;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從而諭知被告無罪,要無不當;又被告身上查獲之現款係 陳夏美菊 託被告交給其女,業經證人陳夏美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再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敏郎亦到庭陳述在卷,均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