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二一二三七、一九一八一、二三○一八、一九九
七四、一九二八五、二○五八四、二○五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五年底止,共同圍標北區○○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固定收取圍標金,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經查原判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已於同年二月三日修正為:『(第一項)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變更為先行政後司法,而非一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即逕以刑責論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原判決疏未注及,仍適用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並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論罪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至八十五年底止,與 陳永烘 等人共同連續圍標北區○○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使交付圍標金之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中關於被告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律,雖應認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誤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與陳永烘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於理由敍明即可。詎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疏未詳查及此,仍誤以被告該部分行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並以被告犯該罪與其所犯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夥同其他共犯為圍標工程連續多次向廠商恐嚇取財,犯罪情節重大等犯罪情狀,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電信線路工程包商一覽表等物),因非直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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