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收受中國時報台中辦事處記者 陳志成 傳真之「鄉情人物|甲○○發明血淚史」報導新聞稿,請被告如有意見可以向其提出。乃被告未經陳志成授權,即在該新聞稿上增列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文字,予以變造,再傳回陳志成,要求依其意思增改。但陳志成以無法增加字數,且部分內容尚有爭議等由,予以拒絕。上訴人遂於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將其變造之新聞稿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並以電話向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 吳治華 佯稱報社已同意為其補正,因記者稿件之內容不足,應該補強,且記者已經知道等語,致吳治華信以為真,將被告變造後之新聞稿刊登於同月十九日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時報、陳志成、及受評論之檢察官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此為選任辯護人之法定必備程式。經核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稱:「因公司法務已換人,請准改由 鄭逢伯 、 洪國棠 為辯護人……。」原審審判長即諭知:「准鄭逢伯、洪國棠為被告辯護人。」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鄭逢伯、洪國棠為被告辯護(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但稽之原審卷內資料,並無被告選任鄭逢伯、洪國棠為辯護人之委任書狀,其僅以言詞為委任,難謂符合法定程式。至卷附之刑事委任狀,則係被告委任鄭逢伯、洪國棠為「代理人」之書狀(見同上卷第二宗第六頁),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法不得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㈡原判決謂中國時報總社之傳真號碼,係該報中部編輯部副總編輯兼編輯組主任吳治華告知被告,並於看到被告傳真之新聞稿時予以抽出,顯然明知係被告所傳真,非記者陳志成依正常程序,經特派員核稿後送至總社。被告復已向吳治華明示陳志成之原稿內容不足,所傳真予報社者係「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足見其主觀上亦無以假充真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八行至第十面第四行)。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在原稿上所加上之文字有無經過中國時報記者陳志成之同意?」被告稱:「那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又問:「陳志成將新聞稿傳真給你看過後,有無授權給你修改後直接傳真給中國時報台北總社?」被告稱:「沒有。」再問:「陳志成記者傳真給你新聞稿時,有無告知你過目後要傳回給他定稿?」復稱:「他有告訴我等我看過後,要傳回給他後再定稿」等語(見他字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如果不虛,則被告修改陳志成製作之新聞稿之部分內容,既未得陳志成同意,又未傳回陳志成定稿,且未經授權,即自行傳真至中國時報總社,要求吳治華依照修改後之新聞稿刊登,能否謂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尚非無疑。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可議。而吳治華於偵查中證稱:「(莊姓讀者在電話中有無說稿件經他修改過?)沒有,他祇說記者的稿件有不足之處,須要補強。我有問他記者是否知道狀況,他說:他們當然知道,至於是那一方面要補強,因公務繁忙,我就沒有細問了。也不知道他要自行修改稿件。」等語(見一0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據此,被告似僅告知吳治華「記者的稿件有不足之處,須要補強」,非謂其所傳真者係「補強後之新聞稿」,故吳治華始有「至於是那一方面要補強,因公務繁忙,我就沒有細問了」之語。惟吳治華於第一審法院另稱:「……我曾問他(被告)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記者知道嗎?他說記者當然知道,我就沒有防備……」(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反面),則吳治華似又知悉該新聞稿已經「補強」其內容,因而有「補強內容後之新聞稿,記者知道嗎?」之問。原判決對於吳治華所為前後歧異之證言,究竟如何斟酌取捨,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列,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