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大陸青島市工藝美術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工藝美術公司)經理「 孫自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台中市○○區○○路二段十巷九十三之六號逢進有限公司(下稱逢進公司)總經理 陳明勇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租借公司執照,以逢進公司名義向工藝美術公司購買冷藏海帶。明知大陸產製之「梨接穗」植物,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於同年十二月間,由「孫自強」將六千三百八十四公斤,完稅價格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梨接穗」夾藏在冷藏海帶之進口貨櫃內,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萬海航運公司之忠春輪由香港載運至高雄港,翌日即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經由 周貽隆 之介紹向工藝美術公司之「孫自強」購買冷凍海帶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勇、周貽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關員 潘開鴻 、張寬和、 蔡秋吉 證明屬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通報單、緝私報告表、進口提單、萬海航運公司運送契約、進口艙單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謂: 伊祇 幫 陳貴霖 向陳明勇借牌,未曾向「孫自強」進口冷藏海帶云云。然為陳貴霖所否認,且陳貴霖始終未與陳明勇聯絡,均由上訴人出面,上訴人豈能置身事外;又本件走私之外包裝紙箱及貨品標示均與冷藏海帶包裝紙箱相同,每箱重量却不同,衡諸梨接穗一箱四公斤,冷藏海帶一箱十五公斤情形,於搬運時即能查覺不同,如是誤裝,應是每箱交叉參差不齊,不會在貨櫃第三排以後全部是「梨接穗」情事。況進口提單填載之重量為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公斤,但「梨接穗」加上海帶之實際重量只有十公噸左右,故本件依包裝、重量、標示等各方面觀之,應非誤裝。參以「梨接穗」之價值遠高於冷藏海帶,若非上訴人與「孫自強」共同謀議私運「梨接穗」,意圖逃避查稽,「孫自強」豈有將價值較高之「梨接穗」,附隨冷藏海帶「贈送」與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否認走私犯行,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大陸產製「梨接穗」植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該項公告丙項第四款原規定:匪偽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增列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活樹及其他植物、球莖、根及類似品、切花及裝飾用葉。而大陸產製之「梨接穗」,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六章所列之植物無訛。惟此係事實之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不影響於刑責之認定。本件扣案之大陸產製「梨接穗」,重量共計六千三百八十四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與「孫自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有走私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私利,再度走私農產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梨接穗」,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僅為中間人、介紹人,陳貴霖才是真正之借牌人。原審採取陳貴霖不實之證詞,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取。惟按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其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仍適用舊法論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認上訴為有理由。但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之罪刑撤銷,自為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