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主要證人 張明雲 並未到庭,而卷內祇有張明雲之指證,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罪。又原判決既說明,張明雲所供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找上訴人盜拷行動電話之時間不正確,則上訴人何來盜拷之行為。另八十五年間之世貿電子展,係在三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舉行,並非三月初。㈡八十五年間,台灣祇有中華電信公司,沒有其他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又不承認號碼為其所有,上訴人何來偽造文書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電信法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明雲、劉國華之證述;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附卷;及盜拷之工具攔截器等(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電子展,購進行動電話攔截器(即截碼器)、密碼鍵入器、密碼鍵入器接頭、行動電話密碼鍵入頭、電源供應器、無線電通話器、魔術頭等工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攔截、複製他人行動電話之內、外碼,竟接受張明雲(已判刑確定)之委託,意圖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為劉國華(已判刑確定)盜拷行動電話。三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上訴人以上開工具在新竹縣新豐鄉偵測、攔截他人使用中之行動電話訊號,並將攔截所得之內、外碼,鍵入(即燒錄)空白行動電話內,而偽造(即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外碼。第一次因所盜拷之號碼業經鎖碼,無法撥通,遂又以相同方法偵測、攔截時,適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新竹二分局)分局長正使用000000000號公務行動電話通話,其訊號為上訴人所攔截,上訴人乃將該攔截到之內、外碼,盜拷至劉國華之空白行動電話內,交由張明雲轉交劉國華盜用通信,獲得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新竹二分局發現通話費激增,經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⑵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張明雲、劉國華所供情節相符,並有盜拷之工具攔截器等(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扣案可稽。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改稱未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其於警訊時遭到脅迫,所供內容不實在云云。惟警訊時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業據承辦警員 黃天進 供明在卷;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仍承認,以上開工具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內、外碼,其自白與其餘卷證資料相符,所辯警訊時遭到脅迫,並不實在。⑶扣案之攔截器經送請鑑定結果,可偵測該地區正在撥打中之行動電話,攔截其內、外碼,再將所攔截得之內、外碼,以密碼鍵入器,鍵入空白之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長北服五字第○九二號函在卷可憑。⑷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新竹二分局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供該分局長使用之公務電話,嗣被盜拷、盜用後,其通話費額外增加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新服字第二○二二一號函、通話費對帳單及新竹二分局函等,可資證明。⑸張明雲雖曾指稱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去找上訴人盜拷行動電話,惟嗣後已改稱是八十五年三月間;核與劉國華所供,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請張明雲處理相符。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在世界貿易中心之電子展買進攔截器等工具;另新竹二分局之通話費亦至八十五年四月始激增,有對帳單影本可憑,則上訴人盜拷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五年三月間,非同年二月間。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內、外碼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警訊內容不實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原判決並非單憑張明雲之指證,以為論罪之唯一證據。㈡原審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張明雲在偵查中及審判中(第一審及原審之前審),均經合法訊問,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予傳喚,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八十五年間在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電子展,究係在三月上旬或三月下旬舉行,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此部分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