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2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王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5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2月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21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理賠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