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曹永讚 相對人 劉秋源劉俊 賢相對人 劉晁瑋劉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秋源即 劉俊賢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秋源即劉俊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其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須為抵押物現所有權人,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源即劉俊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3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於85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9月2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並未依約全部清償,現尚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未清償。另聲請人並曾於90年5月9日代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424,241元,該金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亦未向聲請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則逾期未為陳述。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之債權,其中聲請人於90年5月9日代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清償之424,241元部分,因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約定有存續期間為85年3月18日起至85年9月17日,而聲請人係於90年間始代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清償,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之該筆債權,並非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內發生,則依首開說明意旨,該筆因債權人代償所生對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之424,241元債權部分,自非該抵押權原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併予敘明。另相對人劉晁瑋即劉俊達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竹山鎮│延豐││887││485.88│4分之3│劉秋源即劉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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