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武埄 即清境玆心園山莊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徐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雖另於聲請狀陳稱債務人 王永慶 當場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同時對債務人王永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應連帶給付該債務等語。惟依債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借據、票據上均僅有債務人王徐秀鳳之簽名,並無債務人王永慶之簽名或背書。又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王永慶之身分證影本上,債務人王永慶亦無簽立任何表明願對該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相關文字。至於債權人另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其契約書上之債務人則僅列載王永慶個人,並無任何關於債務人王徐秀鳳之相關記載,且其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額亦與債務人王徐秀鳳對債權人債務金額不相符合,無從憑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認定該設定契約與債務人王徐秀鳳對債權人之前開債務有何關連,自亦無從作為釋明債務人王永慶對債務人王徐秀鳳之債務有為明示為連帶保證之證據。從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永慶就債務人王徐秀鳳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該部分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則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王永慶之請求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利息附表:│├──┬────────────┬────────────┬──────┤│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民國)│利息利率│││(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001│300,000元│104年1月30日│13│├──┼────────────┼────────────┼──────┤│002│230,000元│103年12月30日│13│├──┼────────────┼────────────┼──────┤│003│400,000元│103年12月25日│13│├──┼────────────┼────────────┼──────┤│004│300,000元│104年1月25日│13│└──┴────────────┴────────────┴──────┘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