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家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
104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罪)、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罪);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罪)、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罪)、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⑥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⑦罪);上開④至⑦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
5年4月29日)後,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假釋期滿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5年4月29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分別於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0日拘提到案,有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