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林錦章 相對人陽光大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4,630│由聲請人預繳,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3,480│││││元裁判費在案。││││││├──┼───────┼───────┼────────┤││證人旅費│564元│由相對人預繳。││││││├──┼───────┴───────┴────────┤│二│上訴部分││├───────┬───────┬────────┤││裁判費│4,470元│原應由聲請人預繳│││││,徵上訴裁判費4,│││││47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已由聲請人│││││預納其中3,983元│││││裁判費在案。│││││││├───────┼───────┼────────┤││證人旅費│564元│由聲請人預繳。│├──┴───────┴───────┴────────┤│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本院105年度勞簡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06,060元,因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第一審已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依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1,039元【││(4,630+564)×20/100=1,039元】。││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4,630+564-1,039)+(4,470+564)×2/5=3,676││元。││㈢合計:4,715元(計算式:3,676+1,039)││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4,630+564-1,039)+(4,470+564)×3/5=5,513元││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4,715元,扣除聲請人暫免繳││納之1,637元(計算式:4,630+4,470-3,480-3,983)及││相對人預繳之56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