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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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兆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兆涵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府前路與開山路口,左轉欲進入開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林秀英 徒步沿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開山路,亦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鄭兆涵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林秀英,致林秀英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足挫傷及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04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兆涵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告訴人林秀英,致其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原審卷155-15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11、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頸
椎挫傷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並辯稱:車禍發生之後將近一個月,告訴人才告知有此狀況,其在106年8月24日還陪告訴人去成大看報告及拿診斷證明,當時也沒此狀況,加上原審已向醫院函詢,醫生也表示告訴人一開始沒有頸部症狀。而且、告訴人頭、臉部並非受到嚴重外傷,當不會有文獻所述因頭痛肌肉緊縮而頸椎移位不明顯之情事。因此,告訴人頸椎傷勢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主訴有頸部疼痛之症狀後,經成大醫院診斷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嗣又於107年1月14日至安南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有「受創性第一及第二頸椎亞脫位」之傷勢,此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07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查(偵卷22-24、47頁;原審卷137頁)。因此,告訴人嗣後經醫院確診有第一頸椎、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傷勢,應可認定。
2.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106年8月11日)後,迄106年8月24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期間,先後至新樓醫院、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及成大醫院等3間醫院就診,然均未發現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創傷性脫位、頸椎挫傷」之傷害,成大醫院並就此函覆稱:就告訴人門診紀錄來看,當時無頸部疼痛症狀,故無安排相關之頸部影像檢查,但患者(指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一星期後)前往神經外科 李宜堅 醫師之門診主訴有頸部疼痛之症狀」等情,有新樓醫院107年08月20日函文與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原審卷101-115頁)、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7年8月6日函附告訴人病歷表(警卷12頁、原審卷97-99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1紙及107年8月29日號函與檢附之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查(警卷14頁、原審卷119頁),可見告訴人車禍之初確未經診斷有上述頸椎創傷性脫位症狀,但其在車禍發生約3週後,即對就診之成大醫院醫師主訴有頸部疼痛症狀。
3.告訴人上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頸部傷勢,與該院前於106年8月24日診斷書所載傷勢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成大醫院函覆稱:「按照醫病關係,醫生應該要相信病人陳
述的病症及病史,由影像上看到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脫位,『外傷』是可能的致病因」,此有該醫院107年10月4日函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P141)。依此,告訴人嗣後經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確診之頸椎脫位傷勢,確可能係因外傷所致。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新樓醫院急診時,臉部有腫脹鈍傷之傷
勢,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警卷16-17頁),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及後,確有倒地之情形,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使頭部、臉部受到外力衝擊,且力道非輕,此等情形確實可能造成頸部受傷。且告訴人出現頸部疼痛症狀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僅約三週,並非久遠,尚無法排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4.依據醫師 陳金城 (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所撰寫之文獻資料(自由時報100年6月11日,本院卷119-120頁),許多病患在頭部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及頭部疼痛會使肌肉收縮,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肌肉放鬆後骨頭移位就會比較明顯,而高位頸椎(第一、二節)骨折之病患,多數不會出現四肢麻痺、癱瘓、知覺喪失、大小便失禁及呼吸困難等立即神經症狀,反而僅以頸部酸痛或枕部酸麻痛、脖子僵硬等症狀表現。本件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傷害,迄約隔三週,其臉部傷勢較緩和後,始出現頸部疼痛症狀,並進而檢查確認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等情,與前述文獻所載之病程相符,自難僅以告訴人車禍發生後,初期至上述醫院、診所就診時,未出現頸部疼痛症狀,即認其頸部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
5.雖新樓醫院上述函文,確實回覆稱:初步診斷評估頸部無神經缺損症狀,影像檢查無發現第二節頸椎軸突骨折及第一、二節頸椎脫位之現象。然在頭部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與頭部會很痛,使得肌肉收縮,讓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到肌肉放鬆時,移位就會比較明顯,已如前述,可見在車禍初期,因頭部、頸部疼痛,肌肉收縮,骨頭移位不明顯之故,X光檢查不易看出頸椎移位之情形。且經核告訴人所提出新樓醫院X光影像3張與光碟、成大醫院X光影像2張與光碟、安南醫院X光影像2張與光碟(本院卷83-95頁),新樓醫院X光影像,就告訴人頭部及胸部部位,係以正面照射,並未照射側面,並無法清楚呈現頸椎各節之間距是否正常;且新樓醫院當時為急診醫院,主要係在緊急處理告訴人車禍所受各傷勢,告訴人當時既未主訴其頸部疼痛,醫師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四肢麻痺、癱瘓等症狀,則新樓醫院未針對告訴人頸椎檢驗是否有異常,應屬合理,因此,不能僅以上述新樓醫院回函,即認告訴人第一、二節頸部脫位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6.綜上,告訴人第一、二節頸椎脫位與頸椎挫傷之傷勢,既可能為外傷所致,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確實頭部、臉部受到撞擊,確可能因此造成頸椎脫位之傷勢。而告訴人發現頸部疼痛時,距離車禍發生僅約3週,相距並非久遠,此一病程,又與上述文獻所載,頭部剛發生嚴重外傷後,頸部與頭部會很痛,使得肌肉收縮,讓骨頭移位不明顯,X光檢查不易看出,等到肌肉放鬆時,移位會比較明顯等情相符;加以新樓醫院係車禍發生後,對告訴人進行急診之醫院,依據前述文獻資料,其當時之X光影像檢查,確實不易發現告訴人頸椎脫位傷勢。因此,本件告訴人頸椎第一、二節創傷性脫位、頸椎鈍傷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右肩挫傷、腰部挫傷、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足挫傷及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頸椎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兼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修正,並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新法,刪除舊法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罪則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告訴人所受第一、二節頸椎脫位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急診之新樓醫院回函、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約3週間之就診紀錄均未提及該些傷勢,認告訴人頸椎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其事實認定應有未洽;⑵原審既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頸部傷勢部分,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則就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僅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有違誤,併此敘明」方式說明,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告訴人頸椎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其認事、量刑應有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量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因此受有受有臉部、肩部、腰部及四肢之鈍傷、擦傷,第一、二節頸椎創傷性脫位之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僅爭執告訴人頸椎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且其與告訴人係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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