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即前揭前科),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天約施用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闕值濃度達32668ng\ml),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而該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海洛因無誤(淨重0‧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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