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曾犯妨害投票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緩刑期間距本件犯罪時已經期滿。第一審判決認其犯本罪時,尚在緩刑期內,雖有不符,惟與上訴人構成犯罪之事實無關,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將該部分事實更正後,仍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尚非違法,又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亦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