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寶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
100年5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寶運前民國96、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及有期徒刑4月1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97年9月15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1月23日6時22分許,因見址設高雄市○○區○○路二段67巷62號倉庫大門敞開且四下無人,乃擅自步入該倉庫並徒手竊取 林明康 所有之動力噴霧器1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得手後,旋持往○設○區○○路○段○○○號之裕農農機行,並假冒「 陳達福 」名義,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鍾新達 ,並即將得款花用殆盡。嗣林明康發現遭竊後,檢具倉庫內錄影監視畫面報警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寶運前於警詢中坦承前述犯行不諱(被告自偵查起即屢經傳訊未到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康、證人鍾新達之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行竊動力噴霧器得手後,旋有變賣管道並即將得款花用殆盡,且於出售之際,尚知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足見被告乃明知行竊動力噴霧器存有相當價值且具變賣可能性,始予下手行竊,復企圖以刻意隱匿真名之手法企圖卸責於後,則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際,自無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明。綜上,堪信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過鉅,復經被害人林明康領回,被害人林明康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於警詢中 陳明 不願追究,暨被告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茲另審酌卷附和解書所載內容,就被害人林明康部分,僅係由其重申前於警詢中本已言明之不願追究意旨,而早經原審納為量刑時之審酌項目,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適量刑,俱如前述,則原審量刑自無不當上訴人首開上訴意旨,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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