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判決理由中有關土地登記於「 陳神霖 」名下,係取「 陳作霖 」之「霖」字,而「神」字係為紀念吾派第5大房第18世祖之抗日烈士「陳神助」云云,純屬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況且本案異議人如認為系爭土地與 陳合和 祖業有牽連,應要求成立祭祀公業並由財務基金支付地價稅款,豈有任由陳作霖及其子 陳遠志 、孫甲○○相續繳清地價稅款60年之道理?可證系爭土地係陳作霖所有,因當初土地登記申報錯誤或地政人員之疏失所致。另原判決稱系爭土地屬祖產,並非陳作霖個人私產,然而祖譜僅記載「據悉」、「待查」,且記載為座落於大園而非蘆竹,況且當初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異議人 陳重豐 僅3歲, 陳佐財 尚未出世,原判決全無憑據卻超越事實之認定,顯然有違誤。本案僅單純申請土地名義人姓名登記錯誤之更正,與私權爭執無涉,被上訴人卻不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明顯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