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09號聲請人甲○○林 杜麗華 之
乙○○林杜麗華之丙○○林杜麗華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及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聲請再審。就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不服,於提起上訴遭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