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43歲民
入出境許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進入臺灣工作,竟於民國90年間,在不詳地點,與謝宏昇(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謝韋強(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謀議先假結婚,再以團聚名義之方式,使甲○○非法來臺工作。商議既定,由謝宏昇、謝韋強即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食宿全免之報酬招攬丁○○(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於90年4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甲○○、丁○○,明知其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謝宏昇、謝韋強、丁○○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丁○○於同年6月25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4786號結婚證明書,並於同年7月13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0913號認證證明書後,丁○○即先行返臺,嗣於90年7月17日丁○○持前揭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之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職司戶籍登記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再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丁○○民國90年6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發給配偶欄註記「甲○○」之丁○○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丁○○再於同年7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靖偉旅行社人員陳韋志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前境管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來臺許可,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前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未能發覺假結婚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甲○○收受。甲○○遂於90年9月2日持該形式上合法之旅行證,及以探親理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前境管局對○○○區○○○路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丁○○於上開時、地,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由丁○○返臺後,檢附上揭各項文件辦理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手續,雙方之婚姻關嗣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離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伊與丁○○是真結婚,伊到台南與丁○○同居一個月都不到,丁○○就去大陸了,伊一直打電話聯絡他回台幫伊辦延期,結果丁○○沒有回來幫伊延期,因為丁○○不管家裡,伊就去臺北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由丁○○持前揭證書等相關資料,填寫
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申辦結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丁○○結婚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嗣由不知情第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甲○○來臺許可,使前境管局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甲○○收受持以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4786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南核字第040913號認證證明書、本院92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丁○○是真結婚,是因為丁○○不管家裡
,伊才會去臺北找朋友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到庭結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沒有工作,看到報紙上謝宏昇要找人去大陸結婚。(問:你去大陸結婚,有無任何好處?)有四萬元可以拿。(問:你與被告結婚之後,被告有無來台與你同居?)臺灣沒有。(問:你跟被告真結婚的真意?)沒有。(問:被告來台之後,有無跟你聯絡?)只有在辦理報到及延期時,被告才有跟我聯絡。…(問:你有無去接機?)沒有。被告來台第二天有來找我,要去派出所報到。(問:是你去找被告還是被告來找你?)是被告來找我。(問:你為何沒有去接機?)因為我們是假結婚。…(問:你跟被告相親之後,有無要跟被告結婚之意思?)沒有。…(問:被告說有跟你同住三個月,對此有何意見?)我們沒有同住。我實際是跟我父母住在玉井,但是因為我辦理假結婚,所以我把戶口遷到台南市○○路母親的房子。(問:你到底有無跟被告同住三個月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參核證人即丁○○之父顏昌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也完全沒有見過。」…(問:是不是曾經有個自稱丁○○老婆的人,打電話給你或跟你聯繫過?)都沒有。」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90年9月2日入境來臺,丁○○並未前往機場接待其返回丁○○台南住所,而係被告自行入境臺灣後,住居於被告台北友人之住處等情觀之。衡情男女雙方結婚,對當事人乃人生大事,雙方應有共度一生之認知及意願,始締結婚姻,並將雙方結婚乙事告知親友。本件被告與丁○○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惟丁○○見被告隻身來臺依親,卻不予聞問,任由被告滯留台北,而被告係為向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事宜,方前往台南與丁○○會合,且被告前述在臺期間,均不曾與丁○○之父親見面同住,丁○○之父亦不知悉其有被告此一媳婦,凡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實際上亦應無結婚同居之生活。否則同案被告丁○○自無於被告入境三個月,即未告知行蹤,逕自前往大陸地區未歸,且經被告反覆電催要求返臺為被告辦理延長入境許可期間,丁○○仍置之不理,益證被告與丁○○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真正目的,僅係使被告規避入臺管制,得以順利進入臺灣,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丁○○所言不實,惟丁○○就與被告等人共同所為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受有刑事責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況丁○○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無誣攀他人,並使自己再陷偽證之刑責之理,故認證人丁○○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雙方是真結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入境臺灣地區,即在台北打工賺錢,並未住居
台南乙節,亦據證人丙○即被告現任配偶到庭證述:「…(問:你有無問被告如何來台?)我有問他,他說他是跟一個台南人辦理結婚的。…(問:為何後來你們二人會交往?)因為我在開計程車而認識被告,而後就交往。(問:被告有先生,你為何還跟他交往?)因為被告說他先生不負責任,沒有照顧他的生活。之後我們有吃吃飯、聊聊天。…(問:你說你是在台北認識被告?)是。(問:你們交往期間,被告住在那裡?)被告是住在樹林、板橋一帶。(問:被告從事何職?)在打工。有時候作臨時工,有時候在餐廳。(問:在臺灣交往期間,你有無見過被告家人?)被告是住面租一間雅房。」等語,可知被告於90年9月2日入境臺灣,至92年9月2日自臺灣出境(見警卷第90頁),絕大部分的時間均住居在台北打工賺錢,並因而結識證人丙○。衡諸,被告甫隻身一人來臺,竟獨自住居謀職較易之繁華台北,而未投靠其配偶,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丁○○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條、第214條、第56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為刑法分則對於處罰陰謀、預備等犯罪均未修正,自不能排除該等犯罪之共犯存在,故認本條係文字修正,無須新舊刑法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固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然追加起訴本身實質上亦為起訴,爰仍依法判決之。而被告與謝宏昇、謝韋強、丁○○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管戶政事務所及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實係為來臺,惡性非重,惟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境管局對結婚登記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為賺取錢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職,影響國人就業之機會及社會秩序,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應符合於減刑條件,惟被告係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13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6年12月20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