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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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被告 洪碩亨
洪章尉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