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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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4時38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24分許」;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告張國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廖朝倝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前,見屋前洗衣機正在運轉洗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朝倝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擅自打開洗衣機上蓋使其停止運轉,再徒手伸入洗衣機內,欲竊取廖朝倝所有之衣物,惟因廖朝倝聽到洗衣機突然停止運轉之聲音,開門出來察看,張國慶見狀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經廖朝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朝倝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慶固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朝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孟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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