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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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怡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林怡靚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靚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23時4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隨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靚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銹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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