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陳育龍與 陳春麒 為朋友關係。陳春麒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89號等案件提出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審理,詎陳育龍明知其有如附表所載向陳春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陳春麒、 鄭文雄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於法官審理前開107年度訴字第473號陳春麒、鄭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7年6月15日,陳春麒係委託鄭文雄拿戒指給伊,伊沒有向陳春麒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5日則未與陳春麒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云云,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179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於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職業為司機,家中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交易情形1先由陳春麒與陳育龍聯絡談妥後,再由鄭文雄至陳春麒住處拿取海洛因,而於107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附近,由鄭文雄將海洛因交予陳育龍並收取價金,而由陳春麒、鄭文雄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育龍。2陳春麒於107年6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與宜中路口附近先向陳育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上址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育龍。3陳春麒於107年7月5日11時5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一段宜蘭大學門口,交付海洛因1小包(約0.4公克)予陳育龍,並向陳育龍收取1,000元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