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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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告徐春英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號之2居宜蘭縣○○市○○○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英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8時許止,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舅媽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至少4碗,並飲用摻水之威士忌2杯,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姨至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附近住處後,欲返回宜蘭縣宜蘭市自強新路居處,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東路與康樂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對徐春英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