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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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立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林立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中與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6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07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乃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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