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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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恆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謝佳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下巴、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