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實稱毛重零點貳肆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7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入所執行,嗣於92年11月29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7年10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
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實稱毛重0.2420公克,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400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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