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0號、99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6時6分許間,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行人紅磚道,見甲○○所有、停放在上址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四下無人,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蓋,徒手竊取甲○○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內含藍色皮夾1只之咖啡色女用手提包1只(內含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蓋妥置物箱蓋,並將鑰匙插回該機車電門後,沿該行人紅磚道,步行至附近路燈下蹲下翻看竊得財物狀況,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鍾昇明 目睹乙○○自新竹市○區○○路○○○號前提該女用手提包至上開路燈下蹲下翻看包內物品,取出上開皮夾後站起,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放入口袋之情,認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犯行尚在偵查期間,又另行起意,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停車場內,見 陳玫秀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四下無人,即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蓋以著手竊取財物,幸該機車置物箱內未放置物品而未得手,適為在該處執行便服肅竊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林國生 目睹上情而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玫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鍾昇明、林國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警員鍾昇明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林國生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7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未遂犯:被告於99年1月21日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6月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竊盜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因為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於99年1月21日未竊得財物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