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原告 趙玉華 被告 張明詩 (即 張永圃 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珠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月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瑟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君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碩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誌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 張宏生 (即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張明瑟為被告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並命由 吳張明珠 、張明月、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為被告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永圃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女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瑟、張明詩、孫子女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 張敏琪 共9人,其中張敏琪已拋棄對其父 張建中 之繼承權等情,有被告張永圃之死亡證明書、其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2月21日士院 景家靜 99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張永圃之繼承人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瑟、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承受訴訟,其中張明瑟業於102年1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則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准張明瑟為被告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並依職權裁定命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明詩、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及張宏生為被告張永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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