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楊淑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李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核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九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6月18日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查債務人之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但自99年8月20日起,即搬遷至現址新北市○○區○○路○○○號14樓,原址出租他人,故原址已非債務人之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為送達。債務人因未受合法送達,無從提出異議,對債權人所為寄存送達之聲請,亦無機會表示意見。然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查明債務人確實住居所,已有疏忽,鈞院憑其片面指述,即准為寄存送達,亦有不當。因鈞院命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自無確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根本不認識債權人,債權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依其聲請內容,債務人顯非實體事件當事人,且與債權人素昧平生,鈞院竟准發支付命令,顯有不當。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財產扣押,經銀行告知後,債務人始知悉,如未獲告知,債務人之財產恐遭拍賣,而債務人仍無法知悉,如此對於人民財產毫無保障,人民何能安居?故請求鈞院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爰依法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以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20日之不變期間,既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確定,如逾
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即因此失其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未果,而於101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異議人系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之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第
12、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5樓」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晤異議人本人,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上開送達處所雖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然實際上異議人於99年6月4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之此段期間內,係居住於新北市三峽住處,且將上開戶籍處所於99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出租予第三人 張子佑吳學侑 及翁旌堡共同居住等情,業據異議人在另案102年度抗字第84號 陳明 綦詳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峽住處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戶籍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84號卷第18至26頁),暨據本院另案101年度事聲字第326號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屬實,亦有該局101年12月1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事聲字第326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足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時,異議人確實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為其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18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㈢從而,承前所述,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日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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