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趙玉華 被上訴人 張明詩
張明瑟 吳 張明珠 張明月 張敏君 張宏碩 張宏誌 張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小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僅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2條:「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之記載即認上訴人除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外,尚須另為出租人(即 張永圃 )支付房屋租賃按月所得10%即3,300元之扣繳稅額之心證,而未依照民法第98條解釋系爭契約條文中關於「繳納」即係由何人「負擔」租賃所得稅之真意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明詩、吳張明珠、張明月、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永圃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部分房屋,面積約3坪(下稱系爭房屋),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期滿後續約1年,至102年5月19日屆滿,其後因張永圃要求調漲租金,上訴人未再續租,並於102年5月19日通知張永圃取回已遷空之系爭房屋,張永圃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立即完成裝修並營業,是上訴人已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遷空之系爭房屋交還張永圃。詎張永圃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66,000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明瑟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抗辯略以:上訴人於訂約時確已交付押租金66,000元,被上訴人亦未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交屋,亦未繳納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找鎖匠開門,始取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之租賃所得稅79,200元【計算式:3,300元×24月=79,200元】、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遲延交屋費9,900元等,主張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等語。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略以:
(一)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契約第22條「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之字樣可解為「承租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月於租金中扣除房屋的租賃所得10%即3,300元後由乙方(即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再交予甲方以便報稅。」或「承租人除給付租金予被告外,尚須另為出租人(即張永圃)支付房屋租賃按月所得10%即3,300元之扣繳稅額向稅捐機關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再交予甲方以便報稅。」之兩種可能,是原判決尤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被上訴人方唯一到庭者為張永圃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明瑟,然被上訴人張明瑟對兩造間訂約及續約及履約之過程全未參與或代理而無從知情,原審應要求參與當時訂約及履約之張永圃或張永圃之子女即被上訴人張明瑟之兄姐到庭調查關於訂約及履約中有無向上訴人提及由上訴人另給付3,300元之扣繳稅額之當事人真意,及向國稅局調查張永圃有無曾就上訴人之租金申報所得稅,並詢問向張永圃同時同一系爭建物之其他承租人及接續上訴人承租之後手承租人是否該等租金為按月扣繳及申報所得稅。再上訴人與張永圃間果有由承租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外,尚須另為出租人(即張永圃)支付房屋租賃按月所得10%即3,300元之扣繳稅額向稅捐機關負責申報繳納之合意情事時,則為何張永圃及代其處理事務之子女被上訴人張明瑟之兄姐在兩年租約期間從未向上訴人索要扣繳憑單?為何張永圃從未申報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為何張永圃以同一系爭建物同時出租予第三承租人係約定租金所得10%之扣繳稅額由第三承租人於租金中扣除?上開事實依經驗法則顯有可疑之處。
(二)系爭契約書既冗長又制式,當時簽約時亦無就第22條內容文意部份請房東加以說明,僅載明押租金須支付2個月及租金金額與支付方式而已。又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實拿租金33,000元,上訴人已遭稅捐機關以未申報租賃所得稅為由科處罰鍰數百元,即便上訴人欲繳納亦無從繳納。上訴人一直認為出租人未要求上訴人申報租賃所得稅,應係出租人不欲申報此部分所得之意,且上訴人亦擔心若依實申報將導致被上訴人在隔年度調漲房租之不利後果。況被上訴人倘欲申報此項租賃所得,應將每年申報資料交予上訴人,非待上訴人退租時,始向上訴人要求繳納租賃期間之稅捐。
(三)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向在場之被上訴人長兄 張建中 表示因系爭房屋無外牆供遮蔽,而要求系爭房屋應有外牆設施,張建中則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房屋面積不大,故由上訴人自行隔裝設即可,嗣上訴人即自費裝設落地窗作為系爭房屋之外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本無拆除系爭外牆之義務。上訴人既於返還系爭房屋時已作簡單之拆除與修繕,應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回復原狀義務,顯與上訴人之認知範圍有異。另被上訴人張明瑟主張支出之拆除費,除乙紙可疑收據外,並無拆除之圖面照片或拆除人員之證言,該收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又上訴人確實已於102年5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22,000元,亦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張明詩、吳張明珠、張敏君、張宏碩、張宏誌、張宏生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張明月具狀表示尊重本院判決,惟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張明瑟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系爭契約上第22條上之「甲」「乙」方塗掉的部分係當時在簽約現場之被上訴人長兄張建中所為,被上訴人家中出租房屋時,均係與房客約定租金為出租人實際取得金額,並且由承租人每月以申報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的報稅資料交付被上訴人,故張永圃與上訴人間亦為如此約定,此亦可由其他承租人即三多行及凱督公司均自行繳納租賃所得稅之模式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繳納租賃所得稅,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國稅局答稱租賃所得稅應由房客申報,且因被上訴人並非繳納義務人而不准許被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僅能繳納綜合所得稅,因此,被上訴人分別就100年度、101年度各補繳7,642元及12,415元,共計20,057元之綜合所得稅稅款。
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綜合所得得稅雖僅有2萬餘元,然因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按月繳納3,300元之扣繳稅額,致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稅結算時超過原應繳納的稅額,易言之,因上訴人未依約扣繳稅額,致被上訴人無法退稅,此即為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向上訴人就其多繳之綜合所得稅請求,又此損害金額不應以被上訴人補稅之金額計算,否則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將記載租賃所得稅應由甲方負責申報繳納,而非載為由乙方申報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而得向上訴人抵銷之金額,應以上訴人原應按月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總額即79,200元【計算式:3,300元×24月=79,200元】。
(二)又上訴人未確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業已拆除系爭房屋之玻璃、柱子夾板、落地窗及大門,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因而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及拆工4,500元。且因上訴人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02年5月19日至29日該段期間之違約金22,000元【計算式:1,100元×10天×2=22,000元】,並自押租金抵扣。
五、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永圃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部分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期滿後續約1年,迄至102年5月19日屆滿,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66,000元予張永圃,惟未經被上訴人等返還,又依張永圃就系爭房屋租金101年度應繳納所得稅額計算,上訴人租賃期間2年(100年5月至102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稅額為24,830元【計算式:12,415元×2=24,830元】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前揭押租金,被上訴人張明瑟則主張以上訴人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79,2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及拆工4,500元、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違約金22,000元抵銷,茲就被上訴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租賃所得稅79,200元抵銷押租金部分:
1.按租金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則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係在規範所得人對於國家所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限制契約當事人不得為相反約定之效力,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納稅義務人仍非不得與第三人約定由其實際負擔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1118號判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之真意係指「承租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月於租金中扣除房屋的租賃所得10%即3,300元後由乙方(即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再交予甲方以便報稅。」,並非約定由上訴人實際負擔應納稅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張明瑟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係在使上訴人除租金外,另負擔出租人應納之租賃所得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大部分係預先印就,第22條前段內容特別將「租賃所得稅」之項目獨立列出規範,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申報繳納,扣繳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且原印就之第22條約定內容於「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何人申報繳納處,係甲乙方並列,嗣經出租人之子張建中於簽約當時將該條文中之「甲」字樣塗去,留下「乙」字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契約約定用語雖係「申報繳納」而非「實際負擔」,惟查,上訴人並非機關、團體、學校,亦非租賃所得人,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既無從扣繳所得稅,亦不可能成為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亦於102年11月6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指明「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租賃所得需合併當年度其他各類所得,計算應納綜合所得稅,由納稅義務人負申報繳稅之義務」,此有前揭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衡諸常情,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無以上開第22條前段約定令上訴人負出租人公法上申報繳納租賃所得稅之可能,其等真意實係約定由上訴人實際負擔出租人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乙情,應堪認定。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有實際負擔出租人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之義務,而其又從未履行此項義務,系爭契約期間亦已屆滿,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即為有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2條前段約定,因上訴人未依約扣繳每月3,300元之租賃所得稅稅額,致被上訴人無法享有退稅利益,此即為被上訴人可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租賃期間內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總額79,200元【計算式:3,300元×24月=79,200元】云云,惟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所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係將前開租賃所得計入個人所得總額後,並扣除全部免稅額及扣除額後計算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後,始依照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課稅。經查,本件出租人將財產出租,每月租金收入30,000元,各年度之租賃所額為當年度出租月份×17,100(30,000×(1-43%))之事實,亦有前揭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附卷可稽。而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既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者為「房屋的租賃所得稅」,被上訴人得據此主張抵銷之金額,自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前揭契約所定義務而應繳納之所得稅額,與出租人得否退稅利益、退稅金額若干,均無關聯。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雖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惟查,前揭約定用語既係「本件租屋之綜合所得稅」而非「出租人應繳納之全部綜合所得稅」,出租人應繳納之全部綜合所得稅又將受出租人其他所得之影響,實難僅憑上開事先印就之契約內容,即謂系爭契約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後,實際繳納所得稅總額或一切與系爭房屋無關之所得稅額增加,上開約定真意實係出租人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額若有增加,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縱因退稅金額減少而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總額增加,亦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應負擔而未負擔租賃所得稅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依出租人張永圃101年度全年度租賃所得稅額,計算上訴人租賃期間2年(租賃期間:100年5月至102年5月)之金額即24,830元【計算式:12,415元×2=24,830元】,被上訴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抵銷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以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抵銷押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張明瑟又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而僱工拆除落地窗、大門、夾板,並支出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2紙及系爭房屋拆除前相片4紙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約時已得出租人同意而裝設落地窗作為系爭房屋外牆,且該設施為上訴人自費裝設,自無由上訴人自行拆除之理,又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屋作簡易之拆除與修繕,已善盡該條所約定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毋須負擔被上訴人所支出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者,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上訴人改裝系爭房屋縱經出租人同意,亦應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承租當時之狀態而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拆除費、運費等,由保證金扣除,乙方決無異議。」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拆除費單據不足以證明其拆除費用支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未拆除其裝設之落地窗,又對被上訴人張明瑟提出之拆除前系爭房屋相片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張明瑟確因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而受有損害。爰審酌上訴人未拆除之項目為落地窗、大門、夾板等大型或易碎物品,拆除搬運皆屬不易等情況,認被上訴人張明瑟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主張支出之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拆工4,500元等費用,並執前開費用主張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22,000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1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2,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之102年5月19日搬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備份鑰匙,可於上訴人遷離後即時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占有自出租人將該房屋交予上訴人即承租人使用時,即由上訴人取得,出租人縱於租賃期間仍持有系爭房屋備份鑰匙,然究與租賃標的物之占有無關,必待承租人遷離並返還自出租人處受領之鑰匙,始謂承租人已解除其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經查,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至被上訴人張明瑟於102年5月29日僱請鎖匠開啟鐵捲門時,該鐵捲門均係拉下無法開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曾自出租人處受領鐵捲門遙控器,系爭房屋鐵捲門開啟方式係以小鑰匙打開門邊小鐵盒,再以鐵盒內開關控制鐵捲門,而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將上開遙控器及小鑰匙交還出租人或被上訴人等(見原審卷第52-53、80頁),堪認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即時就系爭房屋解除占有,並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19日至29日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22,000元【計算式:1,100元×10日×2=22,000元】,並主張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亦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4,330元【計算式:24,830元+3,000元+4,500元+22,000元=54,330元】。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系爭契約出租人之繼承人連帶給付經抵銷後應返還之押租金,即為有理。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押租金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期間屆滿翌日之102年5月20起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於102年5月29日始解除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由102年5月30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押租金11,670元【計算式:
66,000-54,330元=11,670元】,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即4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