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捌拾捌年捌月貳拾陸日調查筆錄及同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之「 張瑞仁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贓物等罪,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因未依規定前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分或其前二十四小時內許,在不詳處所,因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案審理),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庴里七八巷一四之六號處查獲,因其當時已明知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前案之執行與本案之刑責,竟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應訊時,冒用「張瑞仁」之名,並冒用「張瑞仁」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警訊筆錄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上,表示其係「張瑞仁」,足生損害於張瑞仁,及妨害警訊筆錄制作之正確性。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將其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張瑞仁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張瑞仁」簽名、指印在卷可稽,該偽造之張瑞仁指印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被告之指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六五六三號函所檢送之指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同時在調查筆錄及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上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係一行為之數動作,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逃避刑責,一時糊塗,冒用張瑞仁之名應訊,並偽造冒用其簽名、指印,所犯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及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上偽造之「張瑞仁」之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