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2號原告 徐美鳳 被告 劉阿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與原告係國泰金融集團之同事,二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A1室之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出口辱罵原告「狗眼」、「瘋查某(台語)」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
2、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民負賠償責任之人,請由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7年6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