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合計叁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總合計叁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承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王承池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行,且有扣案之貳包第二級毒品在卷可稽,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並有加深非施用不可之傾向,完全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0至14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總合計叁點叁肆公克),經警上開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王承池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0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 復基 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5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1巷1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巷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100年8月6日晚上8時1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福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4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承池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日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34公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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