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朱志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志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27日7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面人行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朱志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
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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