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葉雲仁
被 告 蔡珮慈 (原名 蔡素珠 、 蔡亘秝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新
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