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選任辯護人張泰昌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 傅美珠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被告 陳怡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86號、101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易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蔡易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易翰其他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蔡易翰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協助處理 陳月雲 積欠傅美珠之債務問題,約定陳月雲至蔡易翰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首都酒店」工作分期償還欠款,惟陳月雲僅上班約2星期,即消失無縱。嗣蔡易翰於10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發現陳月雲時,即以陳月雲在該酒店上班時積欠債務為由,要求陳月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上班,蔡易翰明知陳月雲並無帶同前往其父 陳慶 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下稱 陳慶同 三重住處),以使陳慶同協助解決債務之義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陳月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陳月雲強行載回陳慶同三重住處,使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嗣蔡易翰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陳慶同碰面,徵得陳慶同同意,由陳慶同於陳月雲簽發本票上簽名後,蔡易翰與該2名成年男子始行離去。
二、蔡易翰於翌日(26日),因陳月雲仍未至「首都酒店」上班,即與4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男1女)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交出陳月雲,因陳月雲遲未現身,蔡易翰即與該4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剝奪陳慶同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強令陳慶同並懷抱陳月雲幼女陳○婷(00年0月生)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而將之帶至臺北市○○區○○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蔡易翰並以電話連絡陳月雲前來,惟陳月雲未出面,蔡易翰與上開4名成年男女,接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強將陳慶同及陳○婷載至臺北市○○區○○路第一公墓(下稱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蔡易翰並與前開某1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分由蔡易翰持扁鑽作勢欲刺陳慶同,且同行上開某成年男子輪流以「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恫嚇陳慶同,致陳慶同心生畏懼,蔡易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強令陳慶同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並以其行動電話錄音,迫使無此義務之陳慶同說出上言語供其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2時許,蔡易翰等人要求陳慶同於數日內籌款償債,始將陳慶同及陳○婷載回市區釋放。陳慶同於同日凌晨2時許返家後,因恐懼而於同日即行搬離三重住處。
三、案經陳月雲、陳慶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ꆼ證人陳月雲、陳慶同於偵查時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慶同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蔡易翰補正行使詰問權;又被告蔡易翰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月雲到庭行交互詰問,惟證人陳月雲經原審法院依法多次傳拘未到(見原審卷第196、264、327頁、第351頁反面、378頁反面),惟此僅為調查證據程序進行之方式,且被告蔡易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陳月雲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以證人陳月雲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證人陳月雲、陳慶同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蔡易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9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ꆼ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蔡易翰及辯護人就卷
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供承有於10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發現告訴人陳月雲時,即以告訴人陳月雲在該酒店上班時積欠其債務及嗣未約至酒店上班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月雲簽立本票並自隔日起到店上班,而帶同告訴人陳月雲前往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以使陳慶同協助解決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陳月雲原在伊服務之酒店上班,伊每天支付她1千元之車錢、化妝等費用,而陳慶同也向伊借了1萬多元繳房租,合計陳月雲及陳慶同欠伊3萬多元,而當天是經由陳月雲同意一起到陳慶同三重住處,詢問陳慶同如何處理陳月雲於酒店上班期間積欠之債務,當日並未押陳月雲回陳慶同三重住處 云云 。經查:證人陳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因積欠傅美珠債務,答應至蔡易翰任職之「首都酒店」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伊於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再至該酒店上班,嗣於同年5月底,伊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經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於本票簽名,並要伊隔日須回酒店上班云云(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頁)。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0年5月25日深夜11點多,蔡易翰及2名男子將陳月雲押回伊三重住處,陳月雲看起來很害怕,蔡易翰要伊簽
4、5張本票,稱是陳月雲未去酒店上班之違約金,金額有26萬元,但並未說何時要清償,惟要求陳月雲隔日去酒店上班,伊於本票上簽名後,蔡易翰等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192-194頁、第194反面-196頁),暨證稱:蔡易翰於審理中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發票日期100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200元、發票人為伊與陳月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27號本票,原審卷第171頁)、票號600330號、發票日期100年5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元、發票人為伊與陳月雲之本票(下稱票號600330號本票,原審卷第218頁),該2張本票上伊與陳月雲之簽名,各為伊本人及陳月雲本人簽名,是伊先簽完姓名後,再由蔡易翰填載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反面、第215-216頁)。綜上,告訴人陳月雲因積欠同案被告傅美珠債務,而於100年4月26日應允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首都酒店」上班以分期償還債務,惟於上班約2星期即不知去向,嗣於100年5月25日晚間遭被告蔡易翰於上揭地點遇見,而查告訴人陳月雲就其所積欠之債務,本即無力亦無意清償,其因被迫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首都酒店」上班以償還債務,惟於上班約2星期即不知去向,則告訴人陳月雲既不願於該酒店上班而離開該酒店,自不願與被告蔡易翰碰面,顯無自願同被告蔡易翰及2名成年男子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以解決債務之理,況其等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目的係要陳慶同於本票簽名擔保陳月雲回酒店上班,而與陳月雲不願於該酒店上班之意願相違,且證人陳慶同亦無代其女即告訴人陳月雲清償債務之義務,是證人陳慶同證稱:陳月雲當時看起來很害怕的樣子等語,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蔡易翰係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月雲與其等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告訴人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被告蔡易翰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陳月雲雖證稱於同年5月底,伊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經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等語。惟同案被告傅美珠矢口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遇見陳月雲,並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之情事,而被告蔡易翰亦否認當天係經同案被告傅美珠通知到場(此部分同案被告傅美珠所辯應堪採信,詳如後述)。原審認本件應係同案被告傅美珠在該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因告訴人陳月雲未至酒店上班,故同案被告傅美珠連絡被告蔡易翰前來乙節,容非事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易翰供承有於100年5月26日,因陳月雲仍未至「首都酒店」上班,即與其女友於同日晚間7、8時許至告訴人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交出陳月雲,嗣經陳慶同聯絡陳月雲,而經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其因而與告訴人陳慶同一起前往該「麥當勞」速食店,告訴人陳慶同並自行帶陳月雲的女兒一同前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陳慶同聯絡上陳月雲,並相○○○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陳慶同擔心伊會對陳月雲不利,才自行帶陳月雲的女兒與伊一同前往,但陳月雲都未出現,我們在「麥當勞」停留約3小時,並未將陳慶同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恫赫及錄音,反而係陳慶同說沒錢回家,伊還拿1000元的車資給他云云。經查:
ꆼ證人陳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26日未至「
首都酒店」上班,蔡易翰就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陳慶同及陳○婷強行帶至北投,並撥打電話向伊告知陳慶同及陳○婷在其手上要其出面,因伊未出面,蔡易翰即將陳慶同及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陳慶同還錢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偵13186卷第182-184頁)。另告訴人即證人陳慶同證稱:100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蔡易翰與4名成年男女(3名男子及1名女子)至其三重住處,蔡易翰一進門就打伊頭部,並在住處打電話要陳月雲返家,惟陳月雲並未回來,蔡易翰等人押伊與陳○婷至車上,伊當時不敢不去,且因當時家中僅有伊與陳○婷,故伊須帶陳○婷一同前往,待抵達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蔡易翰說因麥當勞有監視器,可證明伊無不法行為後,蔡易翰又叫人載傅美珠前來該店,蔡易翰就在店內撥打電話聯絡陳月雲,因陳月雲未接蔡易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蔡易翰就先將其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後,持伊行動電話與陳月雲聯絡,但陳月雲仍未前來,約過不久後,陳怡元抵達麥當勞與蔡易翰說幾句話後,陳怡元就離開麥當勞,其等在麥當勞待約1個多小時,蔡易翰就與同行男子分別開2輛車將伊與陳○婷載至北投第一公墓,蔡易翰即持扁鑽作勢要刺伊,向伊恫稱其不要以為他不敢刺下去,並與同行男子向伊恫稱「快叫親戚朋友借錢來還,不然就在這挖一個洞把你埋了」、「如果還不出錢,就叫小弟在你家旁邊租房子每天找你麻煩」等語,另命伊說出「我們係朋友、我確有欠你們錢、你們沒有對我怎樣、沒有恐嚇、強迫我」等語供蔡易翰以行動電話錄音,迄至翌日(27日)凌晨1、2時許,蔡易翰將其與陳○婷載至山下市區,拿出1仟元,說這1仟元不在陳月雲積欠之26萬元內,要伊以該1仟元坐計程車回家後趕快向親友借錢,過幾天他會來拿錢,如未收到錢,會天天來其住處,並會派人在伊住處守候,伊當天返家後因為害怕,隨即於當天搬離三重住處,於同年月28日,伊兒子 陳世全 返回三重住處拿東西時,遇到蔡易翰派去的小弟,伊兒子有報案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頁;偵13186卷第178-180頁;原審卷第189-190反面、第190反面-196、第240-242頁),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蔡易翰所提出其與蔡易翰之行動電話錄音後(見原審卷第214反面-215頁)證稱:
該通電話,係伊搬離三重住處後某天,陳○婷身體不舒服,伊無法聯絡上陳月雲,懷疑陳月雲是否被蔡易翰抓到,且伊當時已經報警,所以喝酒壯膽打電話向蔡易翰質問陳月雲下落,該通電話伊向蔡易翰稱「你把我押去哪」,就是指100年5月26日蔡易翰將其與陳○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北投第一公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0反面、第241-242頁)。而證人陳怡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雲於100年5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伊,稱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伊不放心,且不敢去,要伊代她過去看看,但陳月雲並未說為什麼知道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麥當勞,伊至麥當勞後,看見蔡易翰、蔡易翰女友、陳慶同及陳○婷坐在店內消費,但沒有看見傅美珠,伊即向蔡易翰稱「有事好好講,可以解決,你不要衝動」,蔡易翰笑笑的回稱伊知道,其看現場是公共場所,且陳月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可能出什麼大事,伊也不想管陳月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49反面-250反面)。又告訴人陳慶同兒子陳世全於100年5月28日返回陳慶同三重住處時,因疑似有討債人士跟蹤而報警,由警前來陪同陳世全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3591卷ꆼ第1-2頁),另陳世全於100年7月1日向警報案陳慶同於100年5月26日遭討債人士自住處押走後,且其於同年月28日返回住處遇到討債人士,其向警報案,員警到場未處理陳世全投訴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於100年7月18日向陳慶同詢問上開過程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3591卷ꆼ第3-4頁),並參酌告訴人陳慶同於100年5月27日當日即搬離三重住處,足認告訴人陳慶同顯受有相當驚嚇,否則當不得不隨即搬離住處。是依上開證據,因陳月雲未依約定於100年5月26日至「首都酒店」上班,被告蔡易翰當晚即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告訴人陳慶同帶至北投溫泉路之麥當勞,並以告訴人陳慶同行動電話聯絡陳月雲,要陳月雲前來麥當勞,陳月雲因畏懼不敢前往且擔心陳慶同及陳○婷安全,遂請證人陳怡元前往麥當勞查看,陳怡元到場查看後隨即離開,待離開麥當勞時,被告蔡易翰再將告訴人陳慶同與隨同之陳月雲女兒陳○婷載往北投第一公墓恫嚇,要求告訴人陳慶同替陳月雲返還債務,始才釋放告訴人陳慶同等情,應堪認定。
ꆼ綜上事證,被告蔡易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慶同上揭證述:10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蔡易翰夥同另2名男子強行將陳月雲押回其三重住處。而於100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被告蔡易翰夥同另4名成年男女至其三重住處,將其強押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及第一公墓。是核被告蔡易翰就事實欄一所示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陳月雲強行載至陳慶同三重住處,使告訴人陳月雲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4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強行將懷抱陳月雲幼女陳○婷之告訴人陳慶同自陳慶同三重住處,先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再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處恫嚇後,始行釋放,前後約達4小時,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易翰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陳慶同行動自由期間,並對告訴人陳慶同施以恫嚇言詞及以恫嚇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慶同行無義務之事而配合錄音,均已包含於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蔡易翰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共同強制罪、事實欄二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蔡易翰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茲查本件被告蔡易翰與另4名成年男女,因於100年5月26日晚間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尋找陳月雲未果,而於同日晚間9、10時許,強令陳慶同並懷抱陳月雲幼女陳○婷(00年0月生)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將之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等情,已如上述,依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間伊幫陳月雲帶小孩,晚上就伊跟孫女2人在家,當時孫女不到2歲,所以伊出門一定要帶著孫女,100年5月26日晚上伊要跟蔡易翰出門有帶著伊孫女,伊不會把孫女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慶同當時係為照顧陳月雲之幼女陳○婷,因而於被告蔡易翰強令其搭乘某白色三菱汽車離開上開住處時,始懷抱陳○婷一同上車,而陳○婷當時僅2歲,並無何行動自主能力,已無遭剝奪行動自由可言,且查被告蔡易翰意在強押陳慶同前往上揭麥當勞速食店以處理債務事宜,當時年僅2歲之陳○婷在場反屬累贅,被告蔡易翰僅意在強押陳慶同前往,而因陳慶同一時無法找人前來照料,始不得不帶陳○婷一同前往,惟被告蔡易翰主觀上實無剝奪陳○婷行動自由之犯意可言,原審認被告蔡易翰並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婷行動自由之犯行,就此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與被告蔡易翰剝奪陳慶同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屬一行為同時剝奪陳慶同與陳○婷之行動自由,而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數罪名,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事實認定及論斷顯有未當,被告蔡易翰上訴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關於被告蔡易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易翰為向陳月雲追索債務,因一時未遇陳月雲,為逼使陳月雲出面解決債務,竟於深夜強行將陳月雲之父親陳慶同帶至公墓地區,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顯屬非是,並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被告蔡易翰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蔡易翰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原審就被告蔡易翰上開強制犯行,以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易翰為追索債務,竟對債務人陳月雲為強制犯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有不當,且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蔡易翰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所犯
2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自應留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蔡易翰就其提出之票號600327號、票號600330號本票合計面額90,200元逾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陳稱陳月雲所積欠之金額(積欠傅美珠3萬元、積欠蔡易翰4萬元),且無法解釋2張本票簽發原因、及陳慶同證稱其於100年5月25日係簽發面額合計26萬元之本票4、5張與蔡易翰供作陳月雲於酒店積欠蔡易翰債務部分,因陳月雲經傳拘未到庭作證,且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其各次簽發本票之情形及於「首都酒店」積欠被告蔡易翰債務之詳情,是依卷內事證,除不足以認定被告蔡易翰有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迫使陳月雲、陳慶同簽立逾債權額之本票債務而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犯嫌外,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蔡易翰要求陳慶同於100年5月25日簽立本票係出於強制手段(補充理由書認:起訴事實包含被告蔡易翰於本日強逼陳慶同簽立本票而涉犯強制罪部分,見原審卷第282、300頁,詳見下述無罪部分)。至被告蔡易翰是否有藉陳月雲積欠傅美珠與其之債務,而使陳月雲於酒店上班並負擔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工作部分,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犯嫌,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ꆼ被告傅美珠於100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1段遇見告訴人陳月雲,傅美珠即向陳月雲追討債務,因陳月雲無法清償債務,傅美珠通知被告蔡易翰、陳怡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JO」女子到場後,即與蔡易翰、陳怡元、「JOJO」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將陳月雲強押上車並載往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起訴書第1、5-
6、8-9頁,原審卷第2、4、6頁;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第282、299反面頁)。
ꆼ被告傅美珠於100年5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
與光明路附近遇到陳月雲,因陳月雲未至被告蔡易翰之「首都酒店」上班,被告傅美珠連絡被告蔡易翰到場後,被告傅美珠即基於共同強制之共同犯意,將陳月雲強押上車並載往陳慶同三重住處,而使陳月雲行該無義務之事,再於陳慶同三重住處強制陳慶同簽發本票數張,而使陳慶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傅美珠、蔡易翰始行離去。因認被告蔡易翰另涉嫌強制陳慶同簽發本票,而與被告傅美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下稱第2次強押陳月雲及強制陳慶同簽立本票犯嫌。起訴書第1、5-6、9-10頁,原審卷第2、4、6反面;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第282頁、300頁。被告蔡易翰強押陳月雲回陳慶同三重住處部分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事實欄一部分)。
ꆼ被告傅美珠因陳月雲於100年5月26日未至被告蔡易翰之「
首都酒店」上班,即與被告蔡易翰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指示被告蔡易翰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將陳慶同及陳○婷強行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後,因陳慶同無法交待陳月雲下落,由被告傅美珠於該店內指示被告蔡易翰與4名男女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旁山區,由被告蔡易翰及同行男子出言恫赫陳慶同速籌錢還款並迫使陳慶同錄音後,始釋放陳慶同及陳○婷。因認被告傅美珠共同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嫌(下稱剝奪陳慶同自由犯嫌。起訴書第1、5-6、9-10頁,原審卷第2、4、6反面頁;補充理由書第1頁,原審卷第282頁、300頁。被告蔡易翰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陳怡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何辯護,亦未提出何書狀,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陳月雲、陳慶同之指訴為據,惟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ꆼ就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被告蔡易翰辯稱:當天傅美珠遇到陳月雲,通知伊前往,陳月雲欠傅美珠3萬元,陳月雲說她父親陳慶同願意幫她還錢,她願意帶我們到她父親家,陳月雲是坐陳怡元的車前往,我們到陳慶同家後,陳慶同說願意幫她女兒處理債務問題,並問可否分期付款及陳月雲可否到伊服務的酒店工作賺錢分期償還,並經陳月雲同意,沒有所謂強迫云云。被告傅美珠辯稱:當天並無強迫陳月雲之事,是陳月雲主動提議至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為債務擔保人等語。被告陳怡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當天並無強迫陳月雲之事,是陳月雲主動提議至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為債務擔保人等語。ꆼ就第2次強押陳月雲犯嫌及強制陳慶同簽立本票犯嫌,被告傅美珠辯稱:伊僅有100年4月26日與陳月雲、蔡易翰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即第1次被訴強押陳月雲犯嫌該次),此次伊並未在場,當天伊亦未碰到陳月雲等語。被告蔡易翰辯稱:當日是伊跟女友在北投溫泉路的小吃店吃東西時,陳月雲看到我們跑過來要跟伊借錢,當時傅美珠並未出現,亦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在三重陳慶同住處時,伊僅要求陳慶同於陳月雲簽立之本票上背書,是陳慶同自願背書,且本次係其追討陳月雲於酒店積欠其之債務,並非處理陳月雲積欠傅美珠之該筆債務等語。ꆼ就剝奪陳慶同行動自由犯嫌,被告傅美珠辯稱:當日係蔡易翰電話聯絡要伊前往麥當勞,說要講清楚伊跟陳月雲債務之事,因伊住在麥當勞附近,且小孩子說要吃麥當勞,所以就帶念國小4年級的兒子一起前往,但陳月雲沒有出現,現場只有蔡易翰、陳慶同跟他一個小孫女在場,伊買了麥當勞的東西給伊小孩,在麥當勞停留約10分鐘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知。當天蔡易翰向伊稱因陳月雲於首都酒店另積欠伊債務,伊無法替其處理債務,要伊自己向陳月雲追償,而因伊當天自己有帶小孩前往麥當勞,故未向陳慶同詢問要如何處理陳月雲之債務,僅向陳慶同寒喧打招呼問「今天帶小孩出來,會不會冷,吃飽了沒有」,且因小孩吵鬧,即帶小孩先離開麥當勞時云云。
六、經查:ꆼ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就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而共
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雖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日傍晚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遇到傅美珠、「JOJO」,傅美珠就出手打伊,再找陳怡元、蔡易翰前來,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強迫陳慶同簽本票並要其隔日去酒店上班抵 債云云 (見偵13591卷ꆼ第117-119頁;偵13186卷第182-184頁)。惟查被告陳怡元與告訴人陳月雲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被告陳怡元位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被告陳怡元於100年4月26日開車載告訴人陳月雲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1段路口處遇到被告傅美珠與「JOJO」等人,被告傅美珠出手打告訴人陳月雲1巴掌並不讓其2人離開,經被告陳怡元詢問知悉告訴人陳月雲前向被告傅美珠借3萬元未還後,被告傅美珠與「JOJO」搭乘被告陳怡元汽車,先至北投一間飲料店商談如何處理債務,再至被告傅美珠開設於○○區○○街之「酒窩卡拉OK」,原約定由告訴人陳月雲在該店上班還錢,惟告訴人陳月雲表示想至酒店上班還款,被告傅美珠即打電話向任職於「首都酒店」之被告蔡易翰詢問如何簽發本票並請蔡易翰前來「酒窩卡拉OK」,嗣告訴人陳月雲於「酒窩卡拉OK」簽本票給被告傅美珠後,被告傅美珠請被告陳怡元於票面簽名擔保,惟被告陳怡元當時正在氣頭不願簽名替告訴人陳月雲擔保,而告訴人陳月雲又連絡不到友人替其擔保,告訴人陳月雲遂提議至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擔保,遂由被告陳怡元開車搭載陳月雲、傅美珠、「JOJO」,被告蔡易翰另開1部車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經陳慶同在本票簽名後,被告傅美珠、蔡易翰及「JOJO」等人即行離開該處,而被告陳怡元則獨自返回北投住處,僅告訴人陳月雲留在陳慶同三重住處等情,此經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等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3-245、246-247、249-250、250反面-252反面、254反面-255頁),是依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之供述,其等與告訴人陳月雲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係因告訴人陳月雲無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而主動提議到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幫忙,顯非遭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強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而證人陳慶同雖證稱:當天有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陳怡元等共3男3女與陳月雲一起回其三重住處,其感覺陳月雲被押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94反面-196頁),惟其之所以感覺告訴人陳月雲被押回來之原因,依其另證述係因為陳月雲看起來傻傻的,感覺好像害怕的樣子,且怎麼可能一次來這麼多人,一進門就是講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4反面頁),惟證人陳慶同亦證稱:當天陳月雲無受傷情形,傅美珠、蔡易翰提到陳月雲要去酒店上班時,陳月雲未表示不願意,當時並未有人逼其簽本票,而陳怡元當日係蹲在大門旁邊,並未與其他人講話,也沒有幫陳月雲講話,後來才知道陳怡元係陳月雲男朋友,伊當時會害怕係因前未曾簽過本票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88正反頁、241反面-242頁),顯難認陳慶同係因遭脅迫而於本票上簽名,且告訴人陳月雲當時亦未對其至酒店上班還款並無抗拒,另以當時被告陳怡元與告訴人陳月雲係屬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當天並係被告陳怡元開車載告訴人陳月雲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央南路1段路口處遇到被告傅美珠等人,嗣告訴人陳月雲並係搭乘被告陳怡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慶同位在三重住處,告訴人陳月雲又如何遭強押上被告陳怡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亦難認告訴人陳月雲當時係遭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等人強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
ꆼ被告蔡易翰、傅美珠就第2次強押陳月雲犯嫌及強制陳慶同
簽立本票犯嫌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傅美珠矢口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等情。雖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因積欠傅美珠債務,答應至蔡易翰任職之「首都酒店」上班賺錢,以清償債務,伊於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再至該店上班,嗣於同年5月底,伊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傅美珠,經傅美珠聯絡蔡易翰前來,蔡易翰就將其押至陳慶同三重住處要求陳慶同於本票簽名,並要其隔日須回該店上班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7至119頁)。惟依證人陳月雲證稱:伊於「首都酒店」上班,因所得均遭店家及蔡易翰取走,故其在該酒店上班約2星期即未至該酒店上班等語(卷頁詳前),而被告蔡易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本次伊至陳慶同住處,係因陳月雲未去酒店上班,伊要處理陳月雲積欠其之債務,傅美珠並未去陳慶同三重住處,而此次亦無傅美珠先遇到陳月雲,並出手毆打陳月雲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253正面、255-256頁),並證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對傅美珠稱陳月雲上班賺錢後,會幫忙陳月雲清償積欠傅美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正面),核與被告傅美珠所供:蔡易翰並非幫其討債,其係酒店之經紀人,陳月雲在酒店上班,就由蔡易翰作擔保幫陳月雲還錢等語(見原審卷249反面-252反面)相符。是告訴人陳月雲於100年4月26日原已應允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酒店上班,以分期償還所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惟告訴人陳月雲於100年5月25日當時已未依約至被告蔡易翰之酒店上班,而此時告訴人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依告訴人陳月雲與被告蔡易翰、傅美珠間之約定,係已由被告蔡易翰負責清償,則被告傅美珠縱於該日遇到告訴人陳月雲,被告傅美珠亦無強行向告訴人陳月雲追討債務之必要,自難以其連絡被告蔡易翰到場,即認其與被告蔡易翰就本件將告訴人陳月雲強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之強制犯行間有共犯關係,何況被告傅美珠始終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在上揭地點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聯絡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之情事。此證人陳慶同於偵查時證稱:蔡易翰於100年5月25日當晚押陳月雲回其三重住處,說有違約金,要陳月雲回酒店上班,就拿出本票要伊簽名,其就簽名,蔡易翰未恐嚇或脅迫伊簽本票,當日傅美珠並未在場等語(見偵13591卷ꆼ第114-115;偵13186卷第178-180頁;原審卷第190反面-192、192-194反面頁)。是本件證人陳慶同於本票簽名,既係因告訴人陳月雲未依約至酒店上班,則該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顯係告訴人陳月雲關於酒店所生債務,而與告訴人陳月雲前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無涉,而陳慶同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蔡易翰恐嚇或脅迫,自難認被告蔡易翰就陳慶同簽發本票行為涉有強制犯嫌,且此部分行為,更與被告傅美珠無涉,自難認與被告蔡易翰有共犯關係。
ꆼ被告傅美珠就剝奪陳慶同自由犯嫌而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證人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傅美珠在麥當勞向伊稱如把陳月雲交給她,就不會為難伊,並於離開麥當勞時向蔡易翰稱要去逛街了、要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0反面-191頁),惟被告傅美珠矢口否認其有對陳慶同講該等話語,而被告蔡易翰亦證稱:當日伊通知傅美珠至麥當勞,係因陳月雲均未至酒店上班,且又於酒店上班期間更欠伊款項,故伊請傅美珠到場,係要當場向傅美珠表示其無法再擔保陳月雲積欠伊之債務,如陳月雲當日有到麥當勞並清償積欠伊之款項後,看傅美珠當日是否要與陳月雲、陳慶同商談處理債務之事,惟傅美珠當日雖有到場,但陳月雲該日並未出面,而傅美珠亦未跟陳慶同商談債務處理甚或談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6正反頁),而查被告傅美珠之債務人係陳月雲,本與告訴人陳慶同無涉,當日因告訴人陳慶同與陳月雲聯絡結果,經相約在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見面,惟 陳月雲嗣 並未依約前來,而依證人陳怡元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雲於100年5月26日晚間打電話給伊,稱蔡易翰將陳慶同及陳○婷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伊不放心,且不敢去,要伊代她過去看看,伊至麥當勞後,看見蔡易翰、蔡易翰女友、陳慶同及陳○婷坐在店內消費,但沒有看見傅美珠,伊即向蔡易翰稱「有事好好講,可以解決,你不要衝動」,蔡易翰笑笑的回稱伊知道,其看現場是公共場所,且陳月雲僅欠幾萬元,應該不可能出什麼大事,伊也不想管陳月雲債務,所以就離開麥當勞等語,而以當日證人陳怡元依陳月雲之囑託前往該麥當勞速食店時,並未見到被告傅美珠,是被告傅美珠所辯當日係蔡易翰電話聯絡要伊前往麥當勞,說要講清楚伊跟陳月雲債務之事,因伊住在麥當勞附近,且小孩子說要吃麥當勞,所以就帶念國小4年級的兒子一起前往,但陳月雲沒有出現,現場只有蔡易翰、陳慶同跟他一個小孫女在場,伊買了麥當勞的東西給伊小孩,在麥當勞停留約10分鐘就離開,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知等與,尚非無據。是本件顯難認陳慶同與陳○婷遭被告蔡易翰帶至北投溫泉路麥當勞係出於被告傅美珠之指示,且無證據可認傅美珠指示蔡易翰再將陳慶同與陳○婷帶至北投第一公墓,自難認被告傅美珠就被告蔡易翰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犯關係。
七、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人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各該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人被訴之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各該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3人分別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ꆼ就上揭第1次強押陳月雲犯嫌部分,猶執告訴人陳月雲指述仍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因告訴人陳月雲無法立即還款或尋得友人願意擔保,而強行迫使告訴人陳月雲帶同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替其還債或擔保債務。惟查就此部分,因告訴人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債務,延不清償,而於100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為被告傅美珠遇見時,經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協助解決,而因告訴人陳月雲無法找到人替其擔保債務,而主動提議到其父陳慶同三重住處找陳慶同幫忙,顯非遭被告陳怡元、傅美珠、蔡易翰強制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等情,均已詳如上述,而以被告陳怡元當時與告訴人陳月雲係屬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本與告訴人陳月雲積欠被告傅美珠無涉,且與被告傅美珠又非熟識,並依其對告訴人陳月雲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又豈有參與強制告訴人陳月雲還債之理,且查告訴人陳月雲並係搭乘被告陳怡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慶同三重住處,惟何以告訴人陳月雲竟一併指訴被告陳怡元涉犯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告訴人陳月雲之指訴非無誇大之嫌,尚難依告訴人陳月雲片面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ꆼ就被告傅美珠涉嫌與被告蔡易翰共犯第2次強押告訴人陳月雲犯嫌,及被告傅美珠、蔡易翰2人強制陳慶同簽立本票而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查被告傅美珠始終否認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等情。而被告傅美珠確無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之事實,亦經本院詳加認定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傅美珠有於100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溫泉路口遇到告訴人陳月雲,並即通知被告蔡易翰前來處理,而認被告傅美珠應與被告蔡易翰共犯此部分強行將告訴人陳月雲載至陳慶同三重住處之強制犯行,自難採納。至被告蔡易翰強行將告訴人陳月雲帶至陳慶同三重住處後,證人陳慶同亦於陳月雲簽發之本票上簽名,惟此係為協助解決因告訴人陳月雲未依約至被告蔡易翰服務之酒店上班,所積欠被告蔡易翰之債務,而陳慶同簽發本票並未受被告蔡易翰恐嚇或脅迫,已詳如前述。而查此部分既係告訴人陳月雲關於酒店所生積欠被告蔡易翰之債務,而與告訴人陳月雲前積欠被告傅美珠之債務無涉,自亦難認被告傅美珠就此部分陳慶同簽發本票行為涉有何強制犯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審有何不當之處。ꆼ就被告傅美珠被訴剝奪陳慶同、陳○婷行動自由而與被告蔡易翰共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傅美珠坦承有於100年5月26日經被告蔡易翰通知而前往北投溫泉路麥當勞見面之事實,上訴意旨即認被告蔡易翰既係代為處理被告傅美珠與告訴人陳月雲間之債務事宜,則被告傅美珠就被告蔡易翰係強將陳慶同押至該麥當勞店,自應為其所知悉,惟此乃屬推側之詞,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而查告訴人陳慶同悉未指述被告傅美珠如何參與本件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傅美珠一再供述係接獲蔡易翰之通知始前往該麥當勞店,但因陳月雲未出面,僅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開等語,而查當天被告蔡易翰之強行將告訴人陳慶同押至該麥當勞店,係因與陳月雲相約在該處見面處理債務事宜,惟陳月雲始終未出面,此據受陳月雲之託前往查看之證人陳怡元證述在卷,證人陳怡元前往時並未發現被告傅美珠在場,是被告傅美珠所供僅在該麥當勞店停留約10分鐘即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傅美珠就被告蔡易翰妨害告訴人陳慶同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其責。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其上訴意旨仍難認原審判決被告傅美珠、蔡易翰、陳怡元等3人無罪部分係屬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傅美珠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上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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