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嘉義市○○路上,惟該路段並無任何可供明辨之標示牌告知該路段為嘉義市道路,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郊外道路行駛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為由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二公里,嘉義警察局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經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二公里,已超過郊外道路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等情,有測速照片一張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既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除行駛於高速公路另有行車速度之限制外,於一般道路上其行車之最高時速即為六十公里,是受處分人以時速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行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