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鴻銘購買彼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九一九號土地,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乃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使被告為形式上之所有人,兩造成立信託法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此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為信託標的之上開土地,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已表明「乙○○(原告)如欲將該不動產移轉任何人時,本人(被告)絕無異議。」,依此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九一九號、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買賣當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始借被告之名登記,並簽立本件切結書,被告雖應返還本件土地予原告,但本件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事實上並不存在。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鴻銘購買彼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九一九號土地,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乃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
四、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如下:(一)、本件原告因買賣當時無自耕能力,乃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且於切結書約定「乙○○(原告)如欲將該不動產移轉任何人時,本人(被告)絕無異議。」是否信託契約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土地應返還原告,是否生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諾之效力?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本件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為標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信託契約或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訂約時點均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故仍有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成立時,信託法雖未制定,然實務上及學說上所謂「信
託」契約仍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成立信託契約。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甲○○及訴外人林鴻銘購買彼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高雄縣○○鄉○○段○號○○○號土地,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乃與被告約定暫時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被告)特此聲明爾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含出租、種植、土地改良使用、設定、營利、作保、建築...等等,不得有損乙○○(原告)之任何權益。乙○○如欲將該不動產移轉任何人時,本人(被告)絕無異議。」等內容,足認原告同意將本件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單純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不得受讓為農地所有權人。該農地之管理、處分權仍由原告保留,被告不因此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為達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權,從而此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任何正當信託目的存在,應係「消極信託」,而非「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信託契約,而基於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自無可採。
(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非信託契約,然其內容若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固仍可成立有效之無名契約。然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受讓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係實現農地農用,避免無自耕能力之人取得農地所有權,藉以炒作農地,或將農地作為農耕以外之用途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以切結書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該私有農地之實際管理、處分權,以規避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自屬脫法行為。而按脫法行為係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故無論就強行規定之立法精神或脫法行為所產生之實際效果而言,均應認係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無效。本件原告以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規避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此借名登記契約即應解為違背禁止規定無效。原告以本件切結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依切結書內容,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移轉本件農地所有權予任何人,包括原告本人,即無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於訂約當時即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此為自始、確定無效,殊不因訂約後原禁止規定之刪除而使原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於此併予敘明。
(四)、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
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為有理由之陳述。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然得認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限於不違背強制、禁止之規定及不違背公序良俗始得為認諾。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其登記為本件農地所有權人係原告借其名義為登記,其應將此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可認係向法院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陳述,然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脫法行為,實質上仍為違背禁止規定之行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就此違背禁止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認諾,從而被告此等陳述不生認諾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既不存在,且兩告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
又因係脫法行為違背禁止之規定無效,原告以終止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