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三犯),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甲○○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集,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KH二○○一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卷(第三頁)可按,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三犯),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甲○○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二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屬三犯以上該條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法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且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能戒絕毒品,另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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